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亨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 陳耀嘉 、 張存悅 所持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中油捷利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油捷利卡)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系爭中油捷利卡可經由交易設備進行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中油(光復北路直營站)」(下稱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獲取無須自行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84元,嗣因被害人張存悅察覺車輛內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存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耀嘉、張存悅所持用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復持以系爭中油捷利卡加油及購買商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伊所為使用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的行為,應該被竊盜行為吸收,不應重複處罰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被害人陳耀嘉、張存悅所持用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復於106年5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至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1,084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存悅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至6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41至45頁;他字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被害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使用中油捷利卡扣款消費不需核對使用人身分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9年1月31日銷業發字第1090023561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9頁),而據前述,被告竊得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僅花費使用系爭中油捷利卡原儲值之金額,並未使任何發卡人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是其所為仍屬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亦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二)再者,被害人張存悅所持有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係由有中油公司發行,為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由讀卡機辨識晶片後刷卡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中油捷利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核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被告持系爭中油捷利卡至中油公司所經營之中油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中油捷利卡、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係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難認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要件相符。
(三)據此,本案被告所為尚屬實現其竊盜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而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要無足徒憑被告有使用系爭中油捷利卡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張存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述,據前所述,其之證詞僅得以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經被告持以消費使用之事實,而無足以證人張存悅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公訴意旨所憑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竊取系爭中油捷利卡,復持以消費使用等節。而據前述,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查詢清單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之情,是尚無足以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消費紀錄查詢清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伊這個盜刷行為不知道有沒有被竊盜行為吸收,竊盜案件已經都判決確定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64頁),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係被害人張存悅之配偶 陳伯彥 之公司向中油公司所申辦,且具有可供識別卡號之卡片,而付款消費後亦將留下該卡之刷卡紀錄,此經被害人張存悅證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所函覆之該卡交易明細可參,實與單純不具「個性」之現金不同,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關於悠遊卡之使用),被告於竊取系爭中油捷利卡後,復持之加以消費使用,足使中油公司之自動收費設備誤認被告乃該卡片正當持有人,並傳遞扣款訊息自中油公司原預先自卡片正當持有人收取之款項中扣款作為消費之對價,而與實際係被告進行消費應由被告支付消費對價之事實不符,自有另行施用詐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且尚實際引發中油公司之損害,而非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之行為,尚係為實現其竊盜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而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亦無足證明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相關事證,要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悠遊卡使用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