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盈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盈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盈志自摔之地點應補充為南投縣○○○鎮○○○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罪,且甫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案件之前科紀錄,甫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未及
1週即再為本案性質相同之犯行,為第2犯,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顯見未能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自撞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