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俊宏 代理人張靜律師
游嵥彥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13、24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俊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有下列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再證l:94年存放於汐止倉庫裝箱明細內存有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89年度會計憑證;再證2:環視公司89年度日記帳影本;再證3:環視公司89年度明細分類帳影本;再證4:承接環視公司之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股東會實錄影本),爰聲請再審,並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聲請人向 黃崇仁 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民國89年4月6日、7日各匯500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於89年4月21日清償:
1.此筆借款於89年4月21日清償,其兌付資金來源是由聲請人於89年4月12日預先自其個人帳戶匯款2450萬元至台灣 大業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是上開1000萬元款項之清償係聲請人以自身之款項而為清償。聲請人雖為台灣大業公司負責人,縱使其未直接將款項匯入台灣大業公司之土銀支存帳戶,用以兌現該筆1000萬元支票,然其既已預先將要兌現之票款匯入台灣大業公司甲存之活存帳戶,則聲請人顯然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聲請人、業主往來行為顯然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2.依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1至29行所述「①上開自「張俊宏帳戶」中轉入台灣大業公司之款項共2950萬元,其中如附件一編號2.3-1-3之1千萬元(即還款 趙藤雄 第一筆借款之用)、編號4.5.6-3-1之5百萬元(即張俊宏背書轉讓予 林國華 ),其 金流 固有經過台灣大業公司,然堪認應為張俊宏私人借票用途(即附表二編號2-5、2-9),從而台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元減1500萬元)。②上開支出中,台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個人借款」還款之資金來源,即附件一編號2.3-1-3有關台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部分,台灣大業公司還款來源明顯係來自「張俊宏帳戶」,則台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支出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張俊宏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台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故此部分之支出1千萬元應先行剔除。再依附件一編號4.5.6-3-1之支出,雖係用以兌現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支票,但該支票資金來源亦係來自「張俊宏帳戶」,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從而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以及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3907萬5000減1千萬減5百萬)。」,可知聲請人在台灣大業公司支票兌現前即將支票應付款之現金存入台灣大業公司甲存帳戶,則台灣大業公司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台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
(二)聲請人向趙藤雄第一筆借款1000萬元(89年4月7日匯1000萬元至聲請人之帳戶),於89年4月14日清償:
臺灣大業公司之土銀支存帳戶雖於89年4月14日兌現1000萬元支票(AY0000000)並存入趙藤雄帳戶,然聲請人已於89年4月12日預先自其帳戶轉帳2450萬元至台灣大業公司之土銀支存帳戶,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同前所述,被告顯然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此一行為不構成背信罪。
(三)聲請人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00萬元(89年4月28日各匯200萬元至聲請人之個人帳戶),於89年6月28日清償:
承上所述,聲請人於89年4月14日、21日分別以台灣大業公司開立各1000萬元之支票清償向趙藤雄及黃崇仁之借款,又於89年6月28日以台灣大業公司開立400萬元之支票清償向黃崇仁之借款後,是台灣大業公司尚應返還聲請人450萬元(計算式:2450萬元-1000萬元-l000萬元-400萬元),聲請人既已預先將要兌現之票款匯入台灣大業公司甲存之活存帳戶,則聲請人顯然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未生損害於台灣大業公司。
(四)聲請人向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007萬5000元(89年5月3日匯1000萬元至聲請人之個人帳戶),於89年7月2日清償:
1.聲請人直接匯款予台灣大業公司之款項雖僅有2450萬元,然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與台灣大業公司另共同出資並轉投資成立100%持股之環視多媒體公司(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現已廢止),聲請人於89年4月6日、5月4日分別自其帳戶匯款1191萬4337元、1010萬3604元,共計2201萬7941元至環視公司之銀行帳戶,用途乃係環視公司因經營困難,聲請人遂以自己之資金協助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業務相關支出,環視公司另自89年6月1日起由台寰公司承接業務,其自然需概括承受聲請人先前協助環視公司而自個人帳戶所匯入之2201萬7941元借款。
2.依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9至19行所述「由上述證據以觀,上開傳票僅係會計師查帳後,依據會計師要求調整上一年度的會計事項所為製作之傳票,僅屬調整性質的傳票,被告事實上並沒有指示 黃珮筠趙維倩 接續填製不實之傳票並回收股款。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6月13日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內之1250萬元,並非台灣大業公司收回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投資款,而係寰球多媒體公司因承受環視多媒體公司積欠被告2201萬7941元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代墊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後,寰球多媒體公司將清償被告上開部分借款之1250萬元匯至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作為被告向台灣大業公司借用支票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等語,自堪採信。」,足認台寰公司於89年6月13日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內之1250萬元是為了清償對聲請人的借款,是聲請人已於89年7月2日前先將欲清償趙藤雄的1007萬5000元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帳戶,台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日之1007萬5000元支票存入 趟藤雄 帳戶之行為,亦是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台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
(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發回意旨敘及該1250萬元並非台灣大業公司投資台寰公司股款之返還,再加之原存於卷內,89年6月13日台寰公司匯款1250萬元至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之金流相關證據及再證1至3,可證聲請人確於89年4月6、4月11日、4月13日、5月5日借款予環視公司共計2267萬5751元,足認承接環視公司之台寰公司於89年6月13日匯款1250萬元至台灣大業公司係為償還環視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而非退還大業公司之投資款,此皆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曾於本案歷審裁判予以審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可視為新證據。是綜合評價此原存於卷內未判斷資料性之上開證據及先前卷存審判未注意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該筆1250萬元由台寰公司匯至台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係為返還向被告之借款,恣意認定該款與本案事實無關而排除算入被告得動用之款項,荒謬認寰球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之1250萬元與被告無關,誤為寰球公司匯入之上開款項係返還寰球公司向台灣大業公司之借款,自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不實在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3次背信罪,然聲請人在台灣大業公司支票兌現前(89年4月21日1000萬元、89年6月28日400萬元、89年7月2日1007萬5000元),均已預先將票款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帳戶,依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17至19行亦明確認定「寰球多媒體公司將清償被告上開部分借款之1250萬元匯至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活存帳戶,作為被告向臺灣大業公司借用支票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等語」,何以從台寰公司89年6月13日返還聲請人之借款1250萬元不能用來清償聲請人借用台灣大業公司的支票於89年7月2日支付趙藤雄1007萬5000元?又原確定判決認台灣大業公司僅受有957萬5000元之損害,是台灣大業公司89年7月2日開立票支付趙藤雄1007萬5000元之前,台灣大業公司尚無損害,直到89年7月2日的前一天,台灣大業公司帳上實際上至少還多了50萬元(計算式:1007萬5000元-957萬5000元);況且加上前述聲請人指示台寰公司直接匯入的1250萬元後,台灣大業公司還多溢收292萬5000元(計算式:1250萬元-957萬5000元),故聲請人開立台灣大業公司之支票還款,並未動用台灣大業公司之自身原有財產,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台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法院已發現的證據,但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都應為具有「嶄新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第34號、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另案於94年經調查局查獲扣案存放於汐止倉庫裝箱明細內存有環視公司89年度會計憑證影本(再證l)、環視公司89年度日記帳影本乙份(再證2)、環視公司89年度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再證3)、台寰公司股東會實錄影本乙份(再證4),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再證l、2、3、4影本證據,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資料,並未存在,本院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另案95年度偵字第9303號案扣押物品原本,經該署於109年12月15日以北檢欽寬109執3119字第1099105034號函覆95年度偵字第9303號案贓證物(95年度綠保字第3488號)經查已發還當事人具領,無從提供,有該函在卷可憑。嗣經本院電洽聲請人之代理人提供上開證物之原本,經代理人於109年12月22日陳報上開證物之原本,經本院核閱與上開再證l、2、3、4影本相符,上開新證據確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上開證據方法為證據,無非證明其於89年7月2日開立大業公司之支票予趙藤雄係用以支付償還先前其代環視公司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用以代墊環視公司員工薪資款2201萬7941元,承接環視公司之台寰公司已於89年6月13日轉帳1250萬元至台灣大業公司,用以償還該公司因承受環視公司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匯入台灣大業公司帳戶作為聲請人支付向台灣大業公司借用支票所應負擔之票款等情,其並無背信犯行,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已於判決內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茲述略以如下:
㈠聲請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月13日起擔任
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89年4月6日設立「張俊宏帳戶」,並因全民電通公司另一子公司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發放問題及其個人有債務問題,故分別向黃崇仁、趙藤雄各兩次借款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崇仁、趙藤雄、趙維倩、黃珮筠證述在卷。復有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月28日匯款回條聯、「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趙藤雄與臺灣大業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及附件、臺灣大業公司寄給黃崇仁之存證信函、臺灣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大業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取得資金至還款前之相關金流:證人趙維倩證
稱其知悉聲請人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當時是環視多媒體公司缺錢;「張俊宏帳戶」是私人帳戶,並未給臺灣大業公司使用,該帳戶應該都是處理寰球多媒體公司(改組前為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由聲請人保管,該借還款事宜其有處理去向借款人拿支票,後續由「張俊宏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即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民權/000000000000」欄)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最後還是由聲請人指示,因為這是他個人帳戶;89年4月至7月轉帳傳票係主管指示黃珮筠製作,當時主管應該是 郭源泉 ,此種例行性存款調撥單是其覆核,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聲請人應該都知道,核與證人黃珮筠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張俊宏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張俊宏帳戶」8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8日資金使用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月5日回覆之寰球多媒體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明細等資料、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趙維倩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土銀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89年6月13日存款憑條、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張俊宏105年5月18日狀附私人借款流向圖及林國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6590號函暨所附客戶 陳萬添 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確實均為聲請人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如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被告張俊宏蓋章,另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臺灣大業公司之職員會跟聲請人報告。
㈢聲請人自黃崇仁、趙藤雄取得資金來源後之金流:
①向黃崇仁第一筆1千萬元及趙藤雄第一筆1千萬元之借款:
聲請人於89年4月6日自黃崇仁取得5百萬元資金後,並未將該資金存進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另於同日尚有450萬元、1千萬元存入該張俊宏帳戶,該筆借款混同上開流入資金之後,1,191萬4337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聲請人於89年4月7日再由黃崇仁處取得5百萬元資金後,始於同年月12日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並分別存入中信銀陳萬添帳戶、中華銀泰閤公司帳戶及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1千萬元)號支票即存入趙藤雄之帳戶。雖證人陳萬添證稱:我在89年之前把中國信託帳戶借給朋友 蔣東浚 ,並不認識張俊宏,與張俊宏沒有任何往來等語,然無從全然排除陳萬添之友人蔣東浚與臺灣大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狀;臺灣大業公司帳戶轉帳至泰閤公司帳戶,是臺灣大業公司投資泰閤公司等情,業經證人趙維倩證述明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②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百萬元及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千萬:
聲請人於89年4月28日自黃崇仁處取得資金共4百萬元,於同年5月3日自趙藤雄處取得資金1千萬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於同年5月18日再由張俊宏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5百萬元,惟於同年月20日即從該帳戶支出5百萬元,用以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金額5百萬元)號支票,該支票係由聲請人背書轉讓存入林國華之國泰世華帳戶。
㈣聲請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二人之金流:
①針對黃崇仁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
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該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公司另一帳戶即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千萬元。
②有關趙藤雄之第一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係臺灣大業
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月14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千萬元支票交付趙藤雄,由相關財務人員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
③有關黃崇仁第二筆4百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係臺灣大業公
司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4百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499萬6740元中4百萬元。
④有關趙藤雄之第二筆1千萬元借款之還款方式,係臺灣大業
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日,票號AY0000000號,金額為1007萬5千元支票予趙藤雄,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007萬5千元。⑤本案臺灣大業公司自張俊宏帳戶轉帳進入之款項分別為2,4
50萬元、5百萬元,共2,950萬元,從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張俊宏還借款及為公司業務支出、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共5,357萬5千元,另1,450萬元,係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有關,亦應予扣除,故此部分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為3,907萬5千元(5357萬5000減1,450萬)。
㈤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益:
①上開自「張俊宏帳戶」中轉入臺灣大業公司之款項共2,950
萬元,其中之1千萬元(即還款趙藤雄第一筆借款之用)、5百萬元(即張俊宏背書轉讓予林國華),其金流固有經過臺灣大業公司,然堪認應為張俊宏私人借票用途,從而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元減1,500萬元)。
②上開支出中,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個人借款」還款之
資金來源,有關臺灣大業公司為張俊宏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千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來源明顯係來自「張俊宏帳戶」,則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支出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張俊宏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故此部分之支出1千萬元應先行剔除。另用以兌現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
00、金額5百萬元支票,但該支票資金來源亦係來自「張俊宏帳戶」,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從而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以及與張俊宏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千元(3,907萬5000減1千萬減5百萬)。
③綜上所述,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張俊宏帳戶取得可供
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張俊宏帳戶」者有2,407萬5千元,是臺灣大業公司因本案財務操作而應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千元(2,407萬5000減1,450萬,參附表二說明欄二之計算式),應可認定。
㈥傳票記載部分:
①向黃崇仁借款共1千萬元及其還款: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
司89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千萬元,貸方科目:應付票據1千萬元),係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向黃崇仁還款一事;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月21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應付票據1千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千萬元、銀行存款-土銀支1千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已清償上開AY00000000號票據。
②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及其還款,並無相關帳務紀錄。
③自「張俊宏帳戶」轉帳2,450萬元及後續三筆支出:臺灣大
業公司銀行存款-土銀支存明細分類帳89年4月僅有編號000000000號傳票,且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無開立及支付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票據之記載,均無上開轉帳及後續支出之交易紀錄。
④向黃崇仁借款共4百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千萬元及其還款
: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0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此筆為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並以暫付款出帳;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號沖帳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開立還款黃崇仁之AY0000000號票據。至還款趙藤雄AY0000000號票據部分,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7月3日編號000000000號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AY0000000號票據。
⑤綜上所述,就本案相關資金調度部分,由臺灣大業公司為
張俊宏償還個人借款,經上開計算,仍損失達957萬5千元,已堪予認定。
㈦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
①聲請人當時身為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自身以個人名義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卻由臺灣大業公司還款,其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須經銀行蓋取款條,故當時領款或相關匯款,會計人員均會聲請人報告由其蓋章,聲請人向上開二人借款後,由其個人帳戶分別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共2,950萬元,及轉帳2,200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等款項亦為聲請人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源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幫趙維倩、黃珮筠做決定,只有提供建議,我最後也都會跟他們提及請他們去找張俊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不論臺灣大業公司資金調度、會計單據製作,甚或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等人,聲請人均知情,並非其所辯完全不懂財務,而係全權授權他人處理,亦毫無所悉。是以,對於本案相關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資金調度,聲請人自應知悉、同意,並由其所主導無訛。
②聲請人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指示臺灣大業公司還款其
自身與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聲請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三次借款,均係有違公司法賦予其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受託義務之責,聲請人以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借款導致公司957萬5千元之財務損失,此舉無異辜負投資臺灣大業公司之股東,更因臺灣大業公司代聲請人還款係免除聲請人自身還款之債務而有得利,堪認聲請人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
㈧綜上證據及理由,臺灣大業公司代聲請人償還對黃崇仁、
趙藤雄之個人借款,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千元之損害,聲請人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7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35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種判斷,既難指為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就卷內聲請人、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犯背信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聲請人主張可以從台寰公司(即環視公司之承受公司)89年6月13日返還聲請人之借款1250萬元不能用來清償聲請人借用台灣大業公司的支票於89年7月2日支付趙藤雄1007萬5000元等語,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可得知台寰公司之前身環視公司曾向聲請人借款2201萬7941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黃崇仁之借款混同其他資金,其中1,191萬4337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聲請人所提出之環視公司89年度日記帳影本及89年度明細分類帳影本縱記載環視公司曾向聲請人借款11,935,371元外,尚有243,285元、10,185,014元共計22,363,670元(見再證3),惟於89年6月13日日記帳所載,該公司匯款12,500,000元至大業公司之目的,係為沖還同年6月1日大業公司所匯入款項,此部分雖為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之日記帳節錄影本未記載,惟於提其所提出該年度連續之日記帳原本已載明89年6月1日自大業公司預收股款12,500,000元,此亦為該新證據連續記載之內容,自應一併判斷。由上可知,自難認該公司於89年6月13日還台灣大業公司之款項,為返還聲請人之借款,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大業公司之該筆款項傳票所示,大業公司甫於89年6月1日投資匯款12,500,000元之環視公司於同年月13日係以「暫付款」之名義匯入上開款項,亦未載明該款之用途,大業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董事會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動用甫投資環視公司隨即匯回之同額款項作為償還其私人借款之用,環視公司匯入用以沖還大業公司之款項,非屬聲請人私人款項,縱不問該匯入款項是否確為返回大業公司投資款,該款既然混同於大業公司之帳戶金額,自屬大業公司之財產,聲請人於89年7月2日開立大業公司之支票予趙藤雄,無論其目的係用以支付償還先前其代環視公司向趙藤雄借用代墊環視公司員工薪資款項,該筆款項亦非屬其私人帳戶匯入,難認屬其借予大業公司之款項(非屬股東往來借款科目),自屬大業公司之財產,大業公司因與環視公司就該筆款項未有實質交易事實,因而對環視公司即負有同額債務,其未經董事會同意,自不得以已屬大業公司之財產償還其代環視公司向趙藤雄借貸之債務。故其所主張環視公司匯入之12,500,000款項應扣除於大業公司財產以外而得私自使用於償還私人借款云云,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人新提出之上開環視公司之日記帳及明細分類帳上記載該公司向聲請人短期借款3筆共計22,363,670元之證據而僅認定借款為11,935,371元,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背信之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業公司之財產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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