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七號
原告銓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 廖建台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被告海田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間委託原告運送機械品至國外作營造工程,全部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被告曾於運費明細單上註記最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支付完畢,惟迄今仍未支付該筆款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展覽運輸費明細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展覽運輸費明細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機械,依法應支付運費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七十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