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起,連續向台北郵局租用台北郵政一0四─一四八、二一─九0號信箱,假借鐵拐子 唐山仙 及朝陽聯誼社吳先生名義,佯稱其有大家樂明牌,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絕對可中獎,否則願意賠償一切損失,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刊登在自由日報上,致 廖木義 、 陳進卿 、 姚添水 、豐益貨運行負責人及不詳姓名者等信以為真,郵寄一千元或二千元郵政禮券,甲○○得手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