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捌仟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元,期限三十年,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三百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二)二十一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六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二筆借款,(一)部分尚欠二百八十七萬元,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二)部分尚欠十七萬元,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合計被告共欠三百零四萬八千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自認放款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惟稱目前無力償還該筆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為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放款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以及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亦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該筆借款等語,惟仍難因之解免其應負之責,所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四萬八千零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