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甲○○言語不合,竟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挫傷五乘五公分、右嘴角挫傷三乘三公分、右手腕挫傷二乘二公分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