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結婚,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旋即向主管單位准許被告來台探親。詎被告竟罔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入境後,因在台期間從事非法賣淫,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遭強制出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丙、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所為本件請求,,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