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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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簽具保證書,擔任訴外人 斌帝 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斌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為限額,擔保斌帝公司對原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具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保原告所提供融通美金叁拾萬元內之清償責任。訴外人斌帝供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陸續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共計六筆,開狀日、押匯日、到期日及借款餘額、約定年息利率均詳見附表二,共計向原告借款餘額為美金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詎到期日後,經屢向斌帝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亦已向鈞院聲請對斌帝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甲○○既為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暨到期日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二九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八十九年五月間已變更為張伯欣,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於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保證書第五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押匯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暨到期日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三二九九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七條約定外幣借款時,屆期應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結匯或以外匯清償。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美金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張競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