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粘淑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約定於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暨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嗣後原告依法對粘淑珍所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三六號)業經拍定,除獲付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外,餘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三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三六號分配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則迄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