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乙○○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與原告書立授信約定契約書,被告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乙○○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無力清償借款,經拍賣擔保物受償並收回退回保險費後,被告丙○○尚欠原告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八五二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八五二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竹什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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