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八機動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六三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履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餘額查詢、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六點八機動計算、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六三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機動計算。如未按期履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戊○○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餘額查詢、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