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秩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814號
移送機關  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9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3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貳條及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9月6日上午8時許。
(二)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街即國光公園公廁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嗣於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已使用過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
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
場紀錄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及蒐證照片各附卷
可稽。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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