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錢 即 洪瑞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債務人「洪瑞良」(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莊錢擔任遺產管理人)與訴外人 張耀合 等人共同
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1月10日、到期日95年9月15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記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95年9
月15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169,249元,未獲付
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謄本、96年
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繼1367字第0960012388號
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面金
額1,169,249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266計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