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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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
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自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7年7月1日為止,被告持卡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452元仍
未為清償(含本金17,331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款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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