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旭日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係受僱擔任原告設於苗栗縣泰安鄉之「日
出溫泉渡假飯店」之客服部主任,於民國(下同)97年1月
31日離職,惟其於任職期間,尚有預借薪資177461(應為
174461元)元未據清償,同時簽具預借薪津申請單一紙交付
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扣抵97年1月薪資後
尚欠146519元,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預借薪津申請單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
單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當初簽立薪資預借是非自願的情形
下所簽名,我並沒有拿到這筆錢。當時我管理帳戶發現保險
箱的金額有短少,也跟公司報備了,但是公司都不予理會,
此部分短少的部分,公司就寫借資單要我簽名等語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於簽具預借薪
津申請單一紙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對其所辯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6519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