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杏蘭 於民國94年3月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威士卡及吉事美國際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
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
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
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暨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2,2
05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35,874元、遲延利息部分為6,311
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20元)。然張杏蘭於96年9月1日死亡,
經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故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1148條第1項本文及1153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自因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本院函覆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金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