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64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
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13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
樓經營DEEPPASSION舞場,為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
人或管理人,明知該場所深夜應禁止18歲以下少年涉足,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明知少年彭蓁
慧未滿18歲卻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而為警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
該條款之規定,必該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
涉足該場所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稱:「我沒有容留放任少年 彭蓁慧
在店內消費,因為消費者要進入我所管理之DEEPPASSION舞
場必須出示檢查證件,讓DEEPPASSION舞場出入口安管人員
檢查證件後才能進入。」、「我所管理之舞場安管人員應有
初步核對消費者持有所出示之身分證件已滿18歲,就讓消費
者進入,但沒有仔細核對消費者持有之身分證件,是否為本
人之身分。」;而少年彭蓁慧於警訊時亦稱:「我進入該場
所時工作人員有檢查證件」、「我出示朋友姐姐 張惠玲 (00
年0月00日生)之證件。」、「我出示證件給警方,警方盤問
我生肖為何,因為一時答不出來而坦承冒用他人證件,而我
就將我真實的身份寫給警方。」、「問:「你先前是否用同
樣之方法進入該場所?」時,稱:「沒有」,此有各該警訊
筆錄附卷可稽,查,被移送人其所負責管理之舞場出入口安
管人員既已有檢驗出入人員之證件,而少年彭蓁慧係持用朋
友已滿18歲者張惠玲之證件進入,且以前並未曾使用類似之
方法進入該場所,只因於該安管人員之『疏忽』而致少年彭
蓁慧得逞而混進該場所,並非於被移送人所負責經營之安管
人員之『明知』,甚或是被移送人之『明知』所致。且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移送人『明知』,既非被移送之『明
知』而未禁止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該舞場,即不能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