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0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共同簽
發到期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之本
票壹紙其中之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
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共
同簽發到期日95年6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4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就其中326,847元及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為此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未授權妹妹 余子驊 代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蓋章,身分證影本係原告的,因原告有向妹妹余子驊買
過保險而交付之,手機號碼並非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還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留
下手機號碼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純子 。且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5年度票字第10869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5年度票字第10869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陳純子到庭證
稱:原告同意當其妹余子驊之購車貸款保證人,並同意授權
由余子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伊事先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
惟接電話者是否在場之原告,伊不能確認等語(參見97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既不能確認接電話之人即
係原告,即不能確認原告有授權余子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又原告縱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其妹妹余子驊,因交付身分證
影本予他人之情形甚多,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有授權余子驊
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手機號碼係
其所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