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45、25999號、96年度偵字第10230號,追加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6797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97年8月15日依上訴人所設籍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上開裁定於97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8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