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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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斷欄應增列「刑法第59條」;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一之第一行(即判決正本第三十二頁第四行)之「95年8月25日」,應更正為「95年8月5日(檢察官誤繕為95年8月2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本院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於判決據上論斷欄內漏列刑法第59條之法條;另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之第一行(即判決正本第32頁第4行)之「95年8月25日」,係被告乙○○於95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丙○○之(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電話中丙○○提及剛拿新台幣1千元之海洛因品質不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25999號偵卷第13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繕販賣時間為95年8月25日,應予更正為「95年8月5日」,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