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因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16及33-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即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所34地號,且再審被告於上開合併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伊於97年8月5日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惟因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未在前訴訟程序聲明承當訴訟,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認伊所有之建物係占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因實施地籍重測而重釘界釘,新界釘自原位於人行道上之舊界釘處外移0.76公尺,位於近人行道之車行道路上,伊雖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即知上開重釘界釘之證物存在,惟未及向法院提出,而上開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予以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但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既係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及取得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40至68頁),可見上開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證物仍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方得據為再審理由,同款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既自認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即知有上開重釘界釘之證物存在,惟未及提出,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況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結果為其認定基礎,而非以界釘所在位置為認定基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本院斟酌土地測量局係於現場鑑測256個點,再參酌建物興建完成第一次登記門牌之測量圖、建物設計圖及房屋現況並地籍圖,以定地籍線,其採用之參考點較多而精細,其鑑測結果應較可採。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執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有為界釘之事實,抗辯無越界之事實,不足採取」至明(見本院卷37頁)。從而,縱經斟酌上開重釘界釘之事實,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