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被上訴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伊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伊向其借款三百四十八萬元尚未償還前開金額所簽發。惟系爭本票實係伊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亦因違反借款當時公司法第十五條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能請求伊返還。原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並因未還清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而簽發該本票,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或判決之見解。又伊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未付,由系爭票款扣抵,該未付薪資之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應由伊舉證證明,亦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相左云云,為其論據。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因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借款、協議還款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情形,進而認兩造於協議還款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確定欠款金額,而合意未還款項以本票所載金額為據,上訴人應就該款負清償之責,其所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末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為保護公司及股東而設,業經原判決說明綦詳,故無論該規定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均不能認借款人無還款之義務,此觀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該條項明定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第一項貸款之限制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甚明。上訴人執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為強制或禁止規定,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