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8958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境台九線由南向北行駛,嗣行經台九線196號公里處北上車道,即花蓮縣○○鄉○○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員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經受處分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陳述異議,表示:當時其本人並未闖紅燈,況且,舉發警員也無具體證據云云,但經申訴機關駁回,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舉發單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交通違規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亦同此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間為「96年
1月23日」,此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詢,該站始於「96年2月13日」製作花監違第44-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情,有該站96年2月27日北監花字第0960002036號及附件96年2月13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時,實際上並無任何裁決所裁決書,亦即並無可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上開監理站前於96年1月8日北監花字第0956300769號函文中針對於異議人之陳述,除認其違規屬實,陳述無理由外,並特別於函文中第三段列明,異議人如仍不服者,請至該站【開立裁決書】,逕依附記一所述具狀向管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或交由該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辦理云云,監理站既已將救濟途徑業已教示予異議人,異議人自應遵循為之,方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且查,上開96年2月13日裁決書附記亦再指明受處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花蓮監理站)站轉由管轄地方法院等情,從而,異議人如仍不服該裁決,應速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監理站或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