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5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嗣本院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院信文公字第0930107796號函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所訂徵收額數,為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定額數七分之一,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八角,並經司法院於94年5月16日台廳民三字第0940009215號函復核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促字第3334號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㈠新台幣(下同)42,061元及其中38,971元部分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205,653元及其中186,216元部分自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㈢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合計請求247,714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共為248,714元,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及上開司法院函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強制執行費用1,990元(執行標的248,714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每百元徵收8角,0.8x2,488=1,990)。原法院補費通知雖誤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惟依其上「請求新台幣247,714及程序費用1,000元,應繳納執行費1,99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81元」之記載,可知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第1款規定計算執行費用,且繳納執行費用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自應足額繳納。查抗告人僅繳1,809元,不足181元,經原法院於97年5月20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通知,逾期未予補正,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預納執行費用1,809元,已備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第15條之1所定事件因此不能進行之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惟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第15條之1,係就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而為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所謂「必要之執行費用」係指執行法院於查封後命債權人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費用而言,而非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應繳之執行費(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以其已繳納執行費用1,809元,抗辯本件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第15條之1所定事件因此不能進行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