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其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八元,現有資產僅現金三萬五千四百元及價值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之系爭房地,復須獨立扶養女兒,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現有財產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中地院認其並無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金錢債務,固可認已陷於一般、繼續性之不能清償狀態。惟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經查抗告人自陳向債權人銀行借貸以投資期貨,投資失利又借貸以投資,如此惡性循環始積欠龐大金額債務,可見抗告人投機取巧之心態,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承擔之債務時,仍大肆舉債而負擔過重債務。又抗告人於負擔龐大金額債務時,卻未見抗告人積極與債權人銀行協商還款事宜,反而於聲請破產程序時移轉名下所有之二筆土地,而該土地之對價並未見抗告人陳報,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之誠意,反為不利於債權人債權之財產處分,故不能清償債務乃債務人隱匿財產所致,核與一般債務人無法繼續清償債務之情形有間,是顯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客觀上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責任,自不應准予宣告破產,兼顧債權人利益等詞,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仍執陳詞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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