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黃俊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25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67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丙○○販賣毒品及乙○○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該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壹個、以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壹佰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小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柒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該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共壹拾陸個、以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壹佰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借據壹紙、面額各為新台幣貳萬元之本票伍紙及面額各為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捌張均沒收。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與「 阿開 」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叁點貳玖公克,不含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綽號「曉夢」、「 小夢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乙○○、丁○○(丁○○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因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中央主管明令公告禁止持有、轉讓、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丙○○竟自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分別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阿開」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丙○○所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其等與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之聯絡工具,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詳情如下:
㈠95年1月23日晚上6時許,辛○○撥打丙○○所使用之上揭行
動電話門號,向丙○○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人遂談妥由辛○○以7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約9.81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丙○○即將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9.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50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交予與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丁○○,其中該包海洛因係無償贈予辛○○試用。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丁○○依丙○○指示攜帶上揭毒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天臺廣場」欲交付予辛○○之際,即遭接獲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丁○○而未能得逞,並在丁○○身上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丁○○供出毒品來源為丙○○,隨即帶同警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丙○○住處查獲丙○○,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共計33.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71公、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1.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03公克),及不詳人所有之分裝袋300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
㈡95年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癸○○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接丙○○電話之成年男子「阿開」聯繫,約定丙○○以1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約毛重0.8公克)予癸○○,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地後,丙○○即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犯意聯絡之「阿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55分止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丙○○居所,由「阿開」透過門縫將以面額1千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之海洛因1小包(約毛重0.8公克)交予癸○○,並向癸○○收取1千元之款項。
㈢95年9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購毒事宜,丙○○允諾以8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己○○後,丙○○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附近,交付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予己○○,並向己○○收取800元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5時30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頭街口查獲己○○,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小包。
㈣95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壬○○撥打丙○○使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欲與丙○○聯絡購毒事宜,由代接電話之乙○○依丙○○之授權,與壬○○約定以500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丙○○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其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乙○○,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丙○○居所,由乙○○透過門縫將以面額500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公克)交予壬○○,並向壬○○收取500元之款項。
㈤嗣於95年9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號2樓為警查獲壬○○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上揭壬○○所購買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且經壬○○供出該毒品來源,為警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345號旁查獲丙○○,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3.2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起訴書漏載),及丙○○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以及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小分裝塑膠袋140個及大分裝塑膠袋25個等物。
三、丙○○、甲○○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1名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甲○○於96年3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
○佯稱要戊○○說明丙○○於同年2月間某日遭警查獲時皮包遺失乙事,邀約戊○○前來丙○○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居所,待戊○○於同日凌晨2時40、50分許進入上址屋內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1名綽號「小龍」)之3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扭曲戊○○手臂,藉此壓制戊○○,並以不詳人所有之童軍繩綑綁戊○○雙手,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繼而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徒手毆打或手持不詳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頭傷害戊○○,甲○○亦徒手毆打戊○○,致其頭、手及身上均受有傷害,以上揭強暴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逼使戊○○不得不承認其於丙○○遭警查獲當天竊取丙○○皮包,並簽下5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交付予丙○○作為賠償。乙○○(乙○○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於同年月2日晚上、丁○○(丁○○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月3日上午陸續抵達上址(戊○○已完成簽立上揭本票、借據行為),其等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戊○○頭、臉,致戊○○頭、臉受有傷害,並輪流以看守方式禁止戊○○離開上址,且於同年月2日晚上某時許,乙○○開車載戊○○外出尋找丙○○前開皮包,以此方式接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迄至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始准戊○○離開上址籌錢。
㈡嗣丙○○、丁○○、不知情之簡清信與戊○○約定於同年月
2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好茶部落」茶餐廳內交付上開本票面額總計50萬元之際,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借據影本1紙、面額2萬元及5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丙○○所有之帳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電話聯絡單5張、SIM卡5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張、丁○○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且經丙○○同意而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搜索,並扣得前揭借據正本1紙、面額2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7張、童軍繩1條及電鑽頭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壬○○、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爭執,公訴人並未主張其等警詢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乙○○、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被告丙○○、乙○○、共犯被告丁○○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於警詢中敘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係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有爭執,且查無此等陳述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證人己○○歷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2465號卷㈡第259至265頁、本院卷第288至292、327至330頁)。本院審酌證人己○○係於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即為警查扣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帶回詢問,證人己○○於警詢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不利於己事項後,方向警員陳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具體指認被告丙○○之照片,且證人己○○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顯係出於證人己○○之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距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被告丙○○間之利害關係,並衡諸證人己○○與被告丙○○間,無任何怨懟仇隙關係,證人己○○警詢所述,當無偏袒或不實之動機,亦與其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丙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內容相符(第2466號偵卷第116頁,詳後述),而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己○○警詢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癸○○、己○○、壬○○、戊○○、 翟世偉 於偵訊之證述;被告乙○○於95年11月3日、96年5月1日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丁○○於95年3月16日、95年10月19日、96年3月23日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偵訊證詞之筆錄作成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己○○之偵訊筆錄上有檢察官提示監察譯文之記載,惟卷內並無己○○與丙○○通訊之譯文,足見己○○於偵訊向檢察官之陳述顯不可信云云,惟本院翻閱偵查卷宗,確有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9月21日16時25分29秒撥打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2466號偵卷第116頁),故辯護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認。另證人辛○○、癸○○、壬○○、戊○○及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在原審之證述不一致,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於96年4月4日偵訊筆錄內容並非其真意,欠缺任意性云云。惟被告甲○○該次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97年3月19日勘驗得知,該錄音錄影連續並無中斷,內容亦如筆錄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25至37頁),且觀諸筆錄所載,除敘明是其打電話通知戊○○到丙○○居所外,始終否認其有毆打、逼迫戊○○簽本票、借據之行為,並無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情事,難認被告甲○○於該次偵訊所述有何非出於其自由意識,則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偵訊所言,自得採為證據。
六、又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個月即96年12月11日始施行。下列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95年8月24日、95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9日95年板檢 榮玄 聲監續字第000881號、95年8月24日95年板檢榮盈聲監續字第1073號、95年9月15日95年板檢榮宏聲監續字第121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第23045號偵卷第77至82頁),核發當時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尚未施行,檢察官自無由依修正後之新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1號解釋及修正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均未禁止檢察官於該法修正公布後施行前核發通訊監察書,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均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㈠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綽號小夢,且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扣案之前揭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係伊向辛○○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伊係販售水晶予壬○○及己○○。戊○○因於96年2月14日趁伊遭警逮捕時取走伊皮包,伊叫甲○○打電話給戊○○叫他到伊住處談論此事,戊○○坦承拿走伊皮包並同意賠償伊所受之損失,並自願簽署扣案之前揭本票及借據,伊並未綑綁或是限制戊○○自由,亦未叫小龍打戊○○云云。
⒉辯護人為其主張:丙○○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向辛○○所購得,辛○○部分,係警方陷害教唆,且丙○○販售予壬○○及己○○的是水晶而非毒品,況被告丙○○並不認識癸○○,與癸○○聯繫、接洽的都是男生,並非丙○○,壬○○撥打電話是乙○○接的,議價、交貨都是乙○○,亦與丙○○無關;另戊○○坦承搶奪丙○○皮包,因無法返還皮包內現金5、6萬元、手機5至6支及金項鍊等物,而主動簽發本票及借據予丙○○,「小龍」及其友人於戊○○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始抵達該處,且主動為丙○○出氣而拍打戊○○頭一下,乙○○及丁○○陸續至丙○○住處,因戊○○供出共犯「 阿聰 」並帶同乙○○及丁○○尋找「阿聰」及皮包棄置地點,仍無所獲,乙○○及丁○○或因此惱怒或為丙○○出氣而打戊○○臉部,但丙○○並無限制戊○○自由,更無以童軍繩綑綁或以電鑽頭毆打戊○○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
壬○○於95年9月29日向伊購買一條500元水晶手鍊,並非毒品云云。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壬○○前後證述不一,且其曾向乙○○
要毒品而遭拒絕,因而心懷怨隙,則其證述顯不可採信云云。
㈢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戊○○搶走
丙○○皮包,丙○○叫其撥打電話予戊○○並請他至丙○○前揭泉州街住處談論此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戊○○有坦承搶丙○○皮包並願意賠償,伊並不知道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未看到有人毆打戊○○,是戊○○自願留在現場云云。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戊○○於原審證述有關甲○○究係何時
打、打身體何部位以及「小龍」、乙○○、丁○○毆打其之順序等情未能證述明確,且戊○○簽發本票及借據並約定取款乙事,甲○○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況戊○○坦承搶奪丙○○皮包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失,丙○○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丙○○損失約5、6萬元,丁○○僅攜帶面額5萬元及2萬元本票各1紙至約定取款之地點,顯見丙○○僅求償實際損失,並無藉故勒索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甲○○僅徒手毆打戊○○,並未綑綁戊○○或強迫戊○○簽發本票及借據云云。
二、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辛○○而未遂,並分別為警查獲且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迭於95年3月16日偵訊時具
結證述:伊於95年1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4包,是丙○○在三重市○○街交給伊等語(第2466偵卷第86至87頁);於95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5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伊在等「 阿良 」,毒品是丙○○打電話叫伊放在身上交給「阿良」。當晚「阿良」打電話給丙○○買毒品,買8.5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4小包,海洛因是丙○○送給「阿良」試用,當時伊剛下班,丙○○打電話叫伊拿到天台廣場給「阿良」,伊一過去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伊,伊只負責送毒,丙○○沒跟伊說價錢,她說她自己會跟「阿良」收等語(第2466偵卷第118至1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1月23日丙○○叫伊拿扣案的毒品到天台廣場給「阿良」,丙○○有告訴伊裡面有安非他命,但並沒有叫伊收錢等語(原審第2465卷㈠第268頁)甚明。核與證人辛○○於95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綽號「 阿樑 」,丁○○說交毒給「阿良」,那人就是伊,伊1月23日要買半兩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是給別人的,伊是跟「小夢」買,「小夢」賣伊安非他命1公克6千或7千元,當天總交易金額7萬元,「小夢」都叫丁○○弟弟,由丁○○負責拿毒品給伊等語大致相符(第2599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前揭扣案之白粉共計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份,且其中1小包(在同案被告丁○○身上)驗餘淨重0.05公克,其中2小包(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驗餘淨重共計1.0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中4小包(在同案被告丁○○身上)驗餘總淨重8.50公克,其中8小包(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驗餘總淨重26.7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5號、9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1353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500154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042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參(原審第2465號卷第㈠第74至77頁)。復參酌證人辛○○前於94年12月5、9、15、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辛○○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及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第2465號卷㈠第284至298頁、卷㈢第5至6頁)。是證人辛○○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且其前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丁○○上揭證詞及自白相符,並有前揭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則證人辛○○前揭證述及同案被告丁○○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係陷害教唆,當日辛○○
身上只帶幾千元,辛○○顯然並無與丙○○為毒品交易之真意云云。然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子○○於原審證述:因接獲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有人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時發現丁○○正準備交易毒品,丁○○把毒品拿在手上正準備交給對方,伊等就出現,丁○○見狀即把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總共扣到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1包。丁○○一開始否認,後來說是丙○○要他把毒品帶來給特定人,所以才請丁○○帶伊等到丙○○住處。辛○○打電話給伊說他待會去三重跟人家買毒品,且該人毒品很多,伊沒告訴辛○○如果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其刑。丁○○還沒有出現前,辛○○跟伊說待會來的人可能不是你們要抓的後面的那個人,所以丁○○出現伊等就上前抓他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83至189頁),以及證人辛○○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辛○○係與被告丙○○聯繫購毒事宜後始通知警方到場查緝,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及丁○○本無販毒之意,而係因證人子○○等警員以陷害教唆方式為之由證人辛○○誘使其等販毒。
㈢ 況衡 諸證人辛○○於97年5月15日遞狀聲請於原審作證時請
求隔離訊問,此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第2465號卷㈢第33至36頁),而證人辛○○於原審固證述:95年12月21日偵訊時伊稱跟「小夢」買毒品,丁○○負責拿毒品給伊,是警員子○○叫伊這樣跟檢察官說,伊沒有跟丙○○買毒品,(95年1月23日)當天警察問伊誰在賣毒品,伊說不知道,只知道誰用毒品, 伊有 跟警察說丁○○在用毒品,所以警察才跟伊去三重,剛好在天台廣場伊車子壞掉,伊就叫丁○○過來幫伊看附近有無修車廠,三重伊不熟,就被警察抓。當天伊是先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提到毒品價錢,並有誰在賣,丙○○好像說要問問看,後來伊車子壞掉,伊打電話給丙○○要丁○○的電話,接電話的是丁○○,丁○○就是伊跟警察說的那個人,他有用毒品,所以他一出現,警察就圍上來。伊電話中請丁○○過來,他一口答應,他不知道處理車子要花多久時間,伊也沒告訴他,不知道他身上為何有5包毒品云云(原審第2465號卷㈢第44至54頁),除核與其前開偵訊時證述及被告丁○○前開偵訊時證述、原審之供述情節不符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交給丁○○,因要騎車去台北會經過台北橋怕臨檢,所以放在丁○○身上,忘了有無約定要返還云云(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91、19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辛○○,只有被警察捉到那次看過他一次,伊看到辛○○跟警察在場,伊本來要跑但被抓回來,警察說在現場查到伊外套裡有毒品,該毒品是丙○○放在伊身上,伊不知道是要給辛○○的,辛○○說看過伊就過來跟我講話。因為丙○○要去台北,把毒品先放在伊這裡,並沒有提到辛○○或要到天台廣場,伊正好下班要去買金飾云云(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217頁)不符。況衡諸同案被告丁○○既與證人辛○○不相識,何以證人辛○○車子壞掉卻打電話找丁○○介紹修車廠?而非找尾隨在後方之警員處理?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辛○○於原審上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且與其之前所述及同案被告丁○○前開證述情節亦迥異,則證人辛○○於原審之證述,自難採信。至於證人辛○○於95年1月23日當日身上縱僅置有幾千元,惟購毒者向毒販買毒常有先收取毒品,嗣後再交付款項,甚或累積至一定數額後方付款結清,此為本院辦理販毒案件常見之情形,故辯護人僅憑辛○○當日身上僅有數千元,遽認其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合意,顯然過於速斷,無足採信。
㈣另證人卯○○雖於原審證述: 伊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吉 及
辛○○買的,伊跟辛○○一起去中和,他交毒品給其女友。丙○○毒品來源伊不知道,但於95年觀察、勒戒前,辛○○曾跟伊說他跟中正二分局員警條件交換,其報人名給員警作業績,照辛○○說法是他賣毒品給「小夢」,於94、95年期間伊跟辛○○拿毒品,伊聽辛○○說他送毒品到三重給小夢云云(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47至148頁),惟證人卯○○前開證述均係聽聞證人辛○○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證人辛○○於原審證述予以否認,則證人卯○○上開證述之情節既非其親身見聞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據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㈤故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辛○○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及「阿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證人癸○○固於偵訊證述:00000000是伊家電話,0000000
000是「小夢」電話,於95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伊打電話說剛拿那1千元有夠差的,品質不好,是伊向她買海洛因後,伊反應品質不好,打電話半小時前伊至三重市○○街○○號(應為65巷6號)「小夢」住處買的,由乙○○將毒品拿給伊,伊以1千元買0.8公克之海洛因。「小夢」販毒以玩具紙鈔做包裝袋,500元紙鈔賣500,1千元紙鈔賣1千元等語(第23045偵卷第173至174頁、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61至168頁勘驗筆錄);惟於原審則證述:伊施用海洛因來源是打0000000000給丙○○,是一個男生自稱「阿開」接的,且由一個男生在三重市○○街從門縫遞毒品給伊,伊沒有看到臉,「阿開」好像是乙○○,伊不知道「阿開」本名,因跟他不熟,於偵訊稱乙○○拿毒品是因伊看到照片很像,但伊不確定,因伊把1千元從門縫遞進去,就有毒品遞出來,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拿毒品時那個人是在門內,伊只到三重市○○街○○號門外(應為65巷6號),沒有進去過。丙○○是朋友介紹她是「小夢」,說打電話過去就有毒品可以買,伊跟丙○○不熟但有見過,伊拿到的毒品是先放在夾鍊袋內,再用玩具鈔包著,伊拿到的都是用1千元的玩具紙鈔包著,我買1千元。伊於8月5日打電話跟對方抱怨品質差,是在該電話前半小時以公共電話打0000000000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35至141頁)。顯見證人癸○○僅能確認接電話之人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並無法確定該人即係被告乙○○。
㈡被告乙○○主張其於9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如何能於9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癸○○云云。經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0至87頁),被告乙○○確於95年7月4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故其於95年8月5日癸○○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確實並非接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至於原審雖於97年3月27日勘驗證人癸○○96年6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證人癸○○既未受到檢察官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且依其所述,交付毒品者為「阿開」,接電話者,其稱係 阿弟仔 ,嗣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證人癸○○指認後,證人癸○○即明確指認出丁○○無訛,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第2465卷㈡第161至168頁)。且經原審於97年4月7日勘驗卷附之95年8月5日10時55分14秒監聽錄音帶之錄音內容為:
A(男生):喂!B(癸○○):喂!兄阿!
A:嗯!
B:剛拿1仟元有夠差的!
A:怎樣?不能止阿?怎樣阿?你要講阿!
B:不能走!打完了!再跟你拿1張。
A:跟你說,我們要出去了。
B:何時回來?
A:中午過後才回來。
B:中午過後我再過去。
A:你要打電話過來。
B:好!核與第23045號偵卷第90頁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以上二人均以台語對話,均為男生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243頁)。原審並將前揭監聽錄音帶送請鑑驗該A男生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丁○○,然經送鑑驗結果認:前揭監聽錄音帶經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其語音樣品之品質均不佳且數量均不足,均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辦理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3507號函1份附卷足稽(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280頁),且證人癸○○於原審已改稱接電話者為「阿開」,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縱使該譯文中A男子為被告丁○○,然因其與證人癸○○前開對話,僅足資證明證人癸○○確有於其等對話前向被告丙○○及「阿開」購買海洛因之犯行,但被告丁○○就被告丙○○及「阿開」上開販毒行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且被告丁○○既未參予被告丙○○及「阿開」上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殊難僅以該監聽譯文遽以採認被告丁○○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參酌證人癸○○前於95年8月14日施用海洛因,並於同年
月15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姓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院95年度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第2465號卷㈠第311至324頁、卷㈢第27至28頁)。且扣案之玩具紙鈔情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其中確有面額100、200、500、1000元之玩具紙鈔所折成等情,此有該勘驗筆錄1份及該扣案之玩具紙鈔照片3張在卷可憑(第23045號偵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癸○○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且經法院判刑確定,自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之情,及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扣案之玩具紙鈔所摺成之紙袋可證,故證人癸○○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丙○○雖辯稱: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之人均非伊本人,
核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癸○○所撥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丙○○所申請供己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在卷(第23045號偵卷第10、11頁),且證人癸○○於偵訊已證稱其係至三重市○○街○○號(應為65巷6號)「小夢」住處購買毒品,顯然證人癸○○係至被告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居所購買海洛因。再者,證人癸○○所取得之海洛因係以面額1千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核與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跟丙○○買毒品之包裝都是用玩具紙鈔摺成小紙袋包的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34頁)、證人翟世偉於偵訊時證稱:伊向「小夢」買安非他命,她都使用玩具鈔票當外包裝,這是她個人風格等語相符(第23045號偵卷第166頁),並與被告丙○○於95年9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相吻合,故被告丙○○雖無親自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惟其既提供行動電話、處所、毒品海洛因、包裝毒品之玩具紙鈔授權予「阿開」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當認被告丙○○與「阿開」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丙○○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的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公克),是伊在95年9月21日17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環河路向「小夢」之女子所購買,價格是每0.3公克(含袋)賣800元給伊,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上編號第2號(即丙○○)之人,伊打0000000000與她聯繫,伊只向她購買這一次,她長得胖胖的,是之前工地同事「 阿忠 」所介紹(第23045號偵卷第48頁);於偵訊時證稱:95年9月21日早上6時許,伊在萬華西藏路與西園路口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伊手機0000000000,「小夢」丙○○手機0000000000,小夢是「阿忠」介紹認識,1小包海洛因賣800元,未秤重,「1張」是指1千元的意思,就是買1千元毒品,伊約在板橋大漢橋下路口交易毒品,伊只給她800元,她未再向我要錢等語甚明(第23045號偵卷第130至131頁)。證人己○○雖於該次偵訊於檢察官尚未令其具結前先稱: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是伊向工地綽號「阿忠」買的云云,惟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刑責後,證人己○○立即改稱係向丙○○購買,故證人己○○上揭毒品向「阿忠」買的陳述,既未令其具結以擔保該證詞之真實性,該未具結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證據。
㈡證人己○○於95年9月21日16時25分29秒,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間之通話內容如下:
A(丙○○):喂!B(己○○):姐啊!我先跟你拿1張!
A:你人在哪?
B:新莊!
A:妳過來板橋大漢橋下文化路口等我!
B:好!此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第2466號偵卷第116頁)。該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己○○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己○○上揭證述內容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㈢又證人己○○於95年9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與溪頭街口為警查扣持有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未檢測出毒品反應,而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天確定,此有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第2465號卷㈠第309頁、卷㈢第29至30頁),是證人己○○所述顯非無據,且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判刑確定,當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之情,則證人己○○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㈣故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事實,堪以認定屬
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己○○,惟證人己○○業經本院傳、拘未到,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證人壬○○於96年6月11日偵訊時證述:伊想要過正常生活
,不再跟乙○○、丙○○等人有牽扯,請檢察官保障伊能夠不再受他們騷擾。95年9月29日伊打「小夢」的0000000000電話過去,想要購買毒品,是乙○○接電話,他說「小夢」在睡覺,伊問他500元會不會很麻煩,他跟我說500元可以,就約在中正南路附近巷弄見面,伊就拿500元給乙○○,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等語(第23045號偵卷第150至151頁);於原審證述:伊於偵訊中稱伊打0000000000找「小夢」丙○○拿安非他命是實在。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給丙○○,由乙○○接電話,價格是伊主動提,因伊當時只有500元,伊問乙○○500元可否買,伊跟乙○○讀高中時就認識,見面拿毒品的人也是乙○○。伊於95年9月30日下午被警查獲,有扣到安非他命1包,該包安非他命就是乙○○賣給伊的,乙○○叫伊去丙○○三重住處,伊到後再打1次電話說伊到了,乙○○接電話,伊先拿500元從門縫塞錢進去,毒品就從門縫中遞出來,於警詢稱是在95年9月29日凌晨1點在中正南路一家洗車場交付,當時因害怕沒有說出確實地點。向丙○○、乙○○買毒品,都是用紙包的,是用一個小紙袋,即用玩具紙鈔折疊包裝(如第23045號偵卷第177頁照片所示),向乙○○買的那一次是以照片上500元玩具紙鈔拿的等語甚明(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27至134頁)。證人壬○○於上揭偵訊雖稱係在就中正南路附近巷弄進行毒品交易,惟於原審已更正說詞,表示其係因害怕方於偵訊未據實完整交待,交易地點實為被告丙○○三重居所,本院對照證人於95年10月1日、95年11月13日偵訊時猶稱不認識「小夢」,沒向她買毒品云云,於96年6月11日偵訊時則先請求檢察官保障其不受被告丙○○、乙○○之騷擾後,方證述與被告丙○○、乙○○購毒之經過,並於該次偵訊結束時,請求檢察官不要讓被告等人知悉其說詞等語,顯見證人壬○○於偵訊證述時仍對被告丙○○、乙○○有所憚忌,致其未能完整詳述購毒地點,其於原審時已表明此次所述才屬實在,本院並比對被告丙○○亦係在其居所販賣以玩具紙鈔成紙袋包裝之毒品予癸○○之交易模式,認應以證人壬○○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證人壬○○應係在被告丙○○之居所為毒品之交易。
㈡又扣案之白粉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其中標示11.03及3.03
公克者計2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9公克,及其中標示0.24公克者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0.04公克,以及扣案之結晶體2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被告丙○○持有),驗前淨重23公克)、1包(證人壬○○持有),驗前淨重0.1公克,兩包驗餘總淨重22.47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2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930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第2465號卷㈠第83、84頁、第23045號偵卷第134、162頁)。
㈢又參酌證人壬○○於95年9月30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壬○○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第2465號卷㈠第305至306頁、卷㈡第81至84頁),是證人壬○○供出毒品來源顯非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期減輕其刑,且其所述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其前科紀錄可證,則證人壬○○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㈣至證人壬○○於95年10月1日偵訊時雖證述:95年9月30日下
午4、5時許在三重市為警查獲,所查獲安非他命是警方硬塞到伊身上並毆打伊,要伊承認,該安非他命1包不是伊的,警方栽贓且打伊後腰處,徒手及用腳踹伊(經法警檢視,證人後腰並無明顯紅腫),沒跟丙○○、乙○○買毒,是買水晶云云(第23045號偵卷第110至112頁),及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於警詢稱於95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三重市○○○路附近向乙○○買毒不實在,警察逼伊,是買藍色手鍊,「進山」介紹我向「小夢」買手鍊水晶、吊飾水晶500元的云云(第23045號偵卷第120至125頁)。惟此業據證人壬○○於原審證述以其先前於96年6月11日偵訊及法院證述內容實在,況證人壬○○、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並無水晶等物可供證明,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丑○○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71至173頁),是證人壬○○前開偵訊為警方刑求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 柯超勳 雖於原審具結證述:聽乙○○說他跟 阿呆 (即
壬○○)因毒品吵架,但原因不清楚云云(原審第2465號卷㈢第41至42頁),然證人柯超勳前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被告丙○○雖辯稱:電話聯繫及交付毒品之人均非伊本人,
核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壬○○所撥打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丙○○所申請供己使用,已據被告丙○○於警詢自承在卷(第23045號偵卷第10、11頁),且證人壬○○於原審已證稱其係至三重市丙○○住處(應為泉州街65巷6號)購買毒品。再者,證人壬○○所取得之係以面額500元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包裝,核與證人癸○○於原審證稱:伊跟丙○○買毒品之包裝都是用玩具紙鈔摺成小紙袋包的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40頁)、證人翟世偉於偵訊時證稱:伊向「小夢」買安非他命,她都使用玩具鈔票當外包裝,這是她個人風格等語相符(第23045號偵卷第166頁),並與被告丙○○於95年9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為警在其身上查扣之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相吻合,故被告丙○○雖無親自接聽電話並交付毒品,惟其既提供行動電話、處所、毒品海洛因、包裝毒品之玩具紙鈔授權予被告乙○○對外聯繫並交付毒品,當認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丙○○上揭辯解,僅係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㈦因而,被告丙○○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案雖因被告丙○○、乙○○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致無法查知其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差利得,惟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丙○○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癸○○、己○○及壬○○,既分別有不同售價、包裝,顯然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已屬灼然。
七、被告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其中1名為「小龍」)共同強盜戊○○,及被告乙○○、丁○○共同妨害戊○○自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叫甲○
○打電話給戊○○請其至其上開住處,且戊○○自96年3月2日凌晨2時40、50分許起至3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等語。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徒手打戊○○,因丙○○被
搶皮包才揍他幾拳,電鑽頭是「小龍」打的等語(第23045偵卷第125至126頁);於96年5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聽丁○○說戊○○搶丙○○皮包,所以「小龍」打戊○○,「小龍」一個人拿電鑽頭敲戊○○的頭,「小龍」帶2個手下,丙○○只是在旁看,伊有打兩下,伊到時丁○○已到,是一起進去,丁○○是「小龍」打後才打,戊○○被伊扁後,當然會受傷,被打時丁○○、丙○○、「小龍」及兩個手下、甲○○在場等語(第6797偵卷第217至220頁);於96年5月1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到丙○○家時,聽丙○○說戊○○搶她皮包,伊就出手打2拳,電鑽頭是「小龍」打的,丁○○也出手打2拳等語(第393號聲羈卷第3至5頁)。
㈢被告丁○○於96年3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是於3月3日
早上9點半左右到的,戊○○已被打到有傷,當時乙○○、丙○○、甲○○及「小龍」,還有小龍2位不認識的朋友,是甲○○打電話叫伊幫忙說 伊姐 有事,去時戊○○坐旁邊,頭上有傷,伊看到乙○○打他臉,伊也過去揍他2拳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140至142頁)。
㈣被告甲○○於96年4月4日偵訊時供稱:因96年2月間丙○○
被警察抓,戊○○趁亂搶丙○○的皮包,丙○○交保後要他出面交代清楚,伊就於96年3月2日凌晨打電話要戊○○到丙○○家。本來屋內就有3個伊不認識的人(包括「小龍」),戊○○坦承拿皮包後,「小龍」用童軍繩綁戊○○的手,丁○○及「小龍」皆有動手打戊○○,丁○○先來後乙○○才來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173至175頁);於96年4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是伊打電話,戊○○未到前,丙○○就有跟「小龍」講要處理皮包的事,「小龍」打戊○○時,丙○○知情,96年3月2日,丁○○到時,「小龍」還在屋內,乙○○同日才到等語(第6797卷第200至201頁)。㈤證人戊○○先於96年4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3月2日凌
晨2時15分許,丙○○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說明被抓之事,伊於2時40、50分許抵達三重市○○街○○巷○號,丙○○、甲○○、「小龍」及其所帶2個不認識的人在屋內,「小龍」及他所帶之人就折伊手,把伊壓制在地上,不知何人拿童軍繩捆住伊,「小龍」及他帶的兩個人以徒手或電鑽頭敲擊伊頭或拿電擊棒電伊等方式傷害、凌虐伊,丙○○在場指使,「小龍」邊打就邊叫伊簽下8張5萬及5張2萬的本票及1張50萬的借據,要伊賠償浪費時間的金錢,3月2至4日都被囚禁在泉州街,「小龍」跟他的人走後,就換甲○○徒手打伊,後來乙○○、丁○○來後,也徒手打我的頭及臉。傷單僅顯示左手背面腫脹、右手第4指擦傷等傷害,是因為過很多天才驗,那時頭(電鑽頭敲擊)及身上(電擊棒電擊)多處傷已癒合,手臂腫因用手擋,不知用什麼東西敲過等語(第23045號偵卷第38至139頁、第6797號偵卷第162至163頁);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們懷疑伊,並叫伊去毒打、簽借據、本票,電鑽頭及童軍繩是小龍等人用來綑綁及傷害伊用的,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因被打才簽,丙○○、甲○○在旁觀看,「小龍」等人要伊簽完本票及借據走後,甲○○動手打伊頭,丁○○是3月3日到,乙○○3月2日當晚來,乙○○及丁○○打伊頭,沒逼伊簽本票、借據,他們打伊是在簽完本票、借據之後。伊因被打不敢不簽本票、借據,3月3日被鬆綁,但3月4日才走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205至209頁);於原審到庭證述:於96年3月2日有接到1位女生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說丙○○有事情要找伊,伊剛到時,丙○○、甲○○在,還有4、5人在場,「小龍」問伊有關皮包的事,他說丙○○皮包是伊搶的,然後「小龍」及他朋友就打伊,但怎麼打伊不知道,因伊被打而縮起來,我被小龍打時,丙○○好像在現場,甲○○在旁觀看,丙○○及甲○○應該知道伊被綁,伊一直被綁到隔天才被鬆開,是為了簽借據及本票,且被綁期間,丙○○及甲○○跟伊說話都是問皮包的事,伊說沒有搶就會繼續被打,甲○○及「小龍」還有打伊,「小龍」要伊簽本票及借據,伊不想簽,但在當時情形伊沒有辦法作決定,他們認為伊搶丙○○皮包,該金額不是伊決定,是丙○○及「小龍」說的,只說總額50萬,伊於3月2日晚上接近3日凌晨時簽本票及借據,借據及本票上的3月2日是伊寫的,簽完後,伊將本票及借據交給「小龍」,「小龍」再交給丙○○,簽完時伊說要離開,但他們不讓伊走,丙○○、甲○○及「小龍」在場。丁○○及乙○○有打伊,因皮包的事。警察拿扣案之童軍繩給伊指認,就是小龍綁伊手的童軍繩。整個過程打伊的人有「小龍」、甲○○、乙○○、丁○○,「小龍」用工具,但何工具伊不知道,其他三人是徒手,甲○○空手打伊頭部或身體受傷,甲○○不只打伊一次。這3天期間,乙○○帶伊出去找皮包,地點在那裡我不清楚,是在第2天晚上,伊帶他亂逛,可能在溪尾街那一帶,伊在車上沒辦法出去,伊被押著,好像有槍或其他工具,伊臉、頭部、手有流血受傷。伊想離開,但沒有人回答,伊不敢走,都有人在房間裡負責看守伊,且房門關起來,是一般木門,有無上鎖伊不知道,這3天內除了帶他們去外面找皮包外,伊都在房間裡。伊並沒有在丙○○被抓時拿走她皮包,後來伊報警,伊請他們拿本票過來,伊要給他們現金50萬等語甚明(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07至121頁)。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均明確指證被告丙○○、甲○○及「小龍」等人對其毆打、逼迫簽本票、借據、被告乙○○、丁○○對其毆打、妨害其自由之經過,且前後指證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加以證人戊○○於遭強盜、妨害自由之時間距原審審理時已隔約1年,縱有若干細節事項記憶不清或錯漏之處,亦在所難免,惟無礙於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涉犯上揭強盜、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且證人戊○○於96年3月8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背血腫脹乙節,此有臺北縣立醫院96年8月15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6535號函暨所附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憑(第6797號偵卷第77頁),且有上開扣案之借據、本票及童軍繩、電鑽頭等物可資佐證。
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寅○○於原
審證述:查獲當時,扣案之借據及本票係放在丙○○所坐的桌上,是丙○○、丁○○、簡清信先到,戊○○到後打電話跟伊等說地點,伊等就過去。等伊等到現場後戊○○才進去,伊等就跟著進去,戊○○及丙○○是坐在同桌,丁○○、簡清信也是坐同桌,是戊○○先進去坐在那個位子,伊等才知道查緝目標。用童軍繩綁被害人,這是丙○○在搜索現場說的,戊○○跟伊等說他有被綁,伊等問丙○○是否綁在泉州街這裡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79至182頁)。
㈦至證人丙○○、甲○○、丁○○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均相互維護,且避重就輕,核與證人甲○○、丁○○及乙○○前開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一,亦與證人戊○○上揭證詞不符,殊難遽予採信。
㈧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96年年初凌晨1時到4時之間,伊曾
與丙○○、戊○○及戊○○朋友「阿聰」在戊○○住處樓下聊天,聊10幾分鐘,就碰到警察臨檢,有幾個便衣走過來跟丙○○拉扯,拉扯中丙○○的背包跟手提袋掉了,丙○○跑了,伊就騎機車要去追丙○○,回頭時要叫戊○○把皮包收好,就看到戊○○把背包及手提袋丟到路旁一台銀色豐田轎車底下,伊想他應該是暫時先放在車子底下,伊追完丙○○後就騎回來要撿她皮包,當時戊○○已不在場,伊去車子底下找不到,伊就去附近的光明派出所,丙○○亦被抓到該處,伊就跟丙○○說此事,丙○○即跟派出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反面)。惟此業為戊○○所否認有被告丙○○等人所指摘其搶奪被告丙○○皮包乙事,且查無被告丙○○所稱有報案情事,此有板橋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第6797號偵卷第21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1月17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70054913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且依被告丙○○於偵訊所述:伊有跟庚○一起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房屋使用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140頁),及證人庚○於96年3月22日為警於上揭其與被告丙○○住處查獲時,於96年3月23日警詢僅僅陳稱:上揭處所是伊朋友 李志祥 所承租,每月租金8500元,由伊與丙○○共同分攤,伊有看到丙○○將扣案物帶入該住處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60至61頁),證人庚○於該次警詢始終均未提及其有目睹丙○○皮包遭搶牽涉本案關鍵之事,遲至本院方為此證述,且衡諸其與被告丙○○同居一處之密切關係,本院認其上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無足採信。何況,依被告丙○○於原審所述:伊皮包內有5、6萬元現金還有金子、金項鍊及5支手機,金子及金項鍊價值約1、2萬元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98頁),顯見其皮包內僅有約10萬元價值之財物,縱有搶奪之事,被告丙○○等人逼迫戊○○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實已遠逾其被搶之金額,足認丙○○、甲○○及「小龍」等人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丙○○嗣於96年3月22日當日究係帶幾張本票到「好茶部落」茶餐廳,實與其已成立之強盜犯行無涉。
㈨又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綜上,被告丙○○、甲○○及「小龍」等人於上揭時地,由「小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3人共同曲折戊○○手臂,並以扣案之童軍繩綑綁戊○○,及持電鑽頭或徒手毆打戊○○等強暴手段,至使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發前開借據及本票,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是堪認被告丙○○、甲○○及「小龍」等人對戊○○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犯行。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係於戊○○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丙○○後始到場,斯時對於戊○○是否業已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無從知悉,其等僅為傷害及輪流看守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自應僅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丙○○等強盜戊○○之犯行間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㈩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戊○○,欲證明其簽本票及
借據,甲○○有無在場。證人戊○○於原審雖稱伊簽本票、借據時,甲○○有無在場伊不清楚云云,惟其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小龍」他們打伊時,丙○○、甲○○都在旁觀看,「小龍」等人要伊簽完借據、本票走後,甲○○也有動手打伊頭等語(第6797號偵卷第208頁),顯然證人戊○○於原審時已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致未能明確指述,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尚能就此清晰證述,況此部分事證已明,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綜上,被告丙○○、甲○○及「小龍」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同強盜戊○○,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㈠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
㈡、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被告丙○○分別與丁○○、「
阿開」、乙○○就前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小龍」及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乙○○及丁○○就妨害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刑法第28條修正後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丙○○)。
㈢被告丙○○、乙○○於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丙○○於同一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認應與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且被告丙○○此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尚未販賣完成之際,遭警盤查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丙○○、甲○○於實施強盜犯行中對戊○○傷害及妨
害自由,以致使戊○○不能抗拒,此傷害及妨害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包括於被告丙○○及甲○○強盜犯行之內或實施強暴犯行之當然結果,以及被告乙○○於妨害戊○○行動自由犯行中對戊○○傷害之行為,包括於其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內,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及被告甲○○、乙○○另行起意犯傷害罪嫌,亦有未合。另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973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乙○○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揭4次販賣毒品未遂、既遂、加重強盜之犯行
(即附表編號一至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所謂集合犯,則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時,才足以構成;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併合處罰。被告丙○○等人既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行為人主觀上自始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毒行為將反覆實行,且被告丙○○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致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依社會通念,難認評價為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3531號、4969號、5568號、5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集合犯行為云云,顯有未洽。
㈥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且其每次販賣者僅為金額1000、800元之毒品,重量僅得供施用1、2次,總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月25日將癸○○向被告丙○○購買之海洛因0.8公克,攜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交付予癸○○,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癸○○,辯稱:伊不認識癸○○,伊於95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如何能於9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癸○○?辯護人亦主張:癸○○並未見看交付毒品之人,僅因接電話者自稱「阿開」,且檢察官問是否是乙○○,其認為有開字很像,才回答是,況勘驗監聽錄音帶可知接電話者非乙○○,故癸○○證述交付毒品者是乙○○,係屬個人臆測之詞。
三、據證人癸○○於原審證述:伊施用海洛因來源是打0000000000給丙○○,是一個男生自稱「阿開」接的,且由一個男生在三重市○○路從門縫遞毒品給伊,伊沒有看到臉,「阿開」好像是乙○○,伊不知道「阿開」本名,因跟他不熟,於偵訊稱乙○○拿毒品是因伊看到照片很像,但伊不確定,因伊把1千元從門縫遞進去,就有毒品遞出來,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拿毒品時那個人是在門內,伊只到三重市○○街○○號門外(應為65巷6號),沒有進去過等語(原審第2465號卷㈡第135至141頁)。顯見證人癸○○僅能確認接電話之人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開」之成年男子,並無法確定該人即係被告乙○○。
四、經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0至87頁),被告乙○○確於95年7月4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95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故其於95年8月5日癸○○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確實並非接電話及交付毒品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叁、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乙○○2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癸○○部分,認係與被告乙○○共同犯之,如上所述,容有違誤。②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需諭知連帶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丙○○與「阿開」共同販賣毒品予癸○○、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予壬○○之共同正犯總所得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尚有未合。③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被告或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審認被告丙○○、丁○○共同販賣予辛○○而在丁○○身上查扣之毒品,業因丁○○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海洛因1小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沒收銷燬而無庸再行諭知沒收銷燬;被告丙○○、乙○○共同販賣予壬○○而在壬○○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在被告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因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壬○○身上查扣之毒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沒收銷燬,被告丙○○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上揭毒品業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完畢云云,認不再諭知沒收,而未依法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④原審雖於理由欄內論述被告丙○○自行或與丁○○、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辛○○、癸○○、己○○、壬○○均有營利之意圖,惟於事實欄內疏未載明其等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事實與理由顯不一致,有失允適。被告乙○○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癸○○部分,被告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販賣毒品及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壬○○部分,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乙○○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應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僅為貪慾圖利,遽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之氾濫,也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及其等販賣次數、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扣案海洛因3小包,其中1小包(在丁○
○身上)驗餘淨重0.05公克,其中2小包(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驗餘合計淨重1.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其中4小包(在被告丁○○身上)驗餘總淨重8.50公克,其中8小包(在被告丙○○前揭住處),驗餘總淨重26.71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2只、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3只,均係被告丙○○所有作為毒品外包裝、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均為供犯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分裝袋300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臺等,非被告丙○○或丁○○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等陳述在卷,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均為供犯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為1千元(癸○○)及800元(己○○),雖未扣案,惟其係被告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該1千元部分,被告丙○○與「阿開」連帶沒收,上揭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等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在證人壬○○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前淨重0.1公克),及在被告丙○○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3公克),兩包驗餘淨重共計22.47公克,均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在丙○○處,在壬○○身上查扣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只,係屬壬○○所有,無庸為沒收)、扣案之以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100個,係被告丙○○所有並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用;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支,均為供犯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壬○○),雖未扣案,惟其係被告丙○○、乙○○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在被告丙○○處扣得之大分裝袋25個、小分裝袋140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非被告丙○○或丁○○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丙○○處,驗餘合計淨重13.29公克,不含包裝),尚非被告丙○○販賣壬○○之毒品種類,被告丙○○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難認與本次販賣有關,惟其為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應認已聲請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扣案與本件無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因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上揭被告丙○○、甲○○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盜財物之價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就扣案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5紙及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8紙,係被告丙○○、甲○○上揭強盜犯行所得由戊○○所簽發,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童軍繩1條及電鑽頭2支,並非被告丙○○等人所有,且另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帳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電話聯絡單5張、SIM卡5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張(惟其中0000000000該張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於上揭毒品犯行主文項下沒收)、被告丁○○所有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與本件犯罪無涉,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上揭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毒品),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加重強盜),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丁○○、乙○○,於不詳時間,先後3次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證人壬○○,並皆與證人壬○○於電話中約定一定處所,待證人壬○○抵達約定地點,並將1千元塞入該地點門縫內後,彼等將安非他命自門縫中遞出已完成交易云云,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然公訴人既未明確指摘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且究係由何人販售等情,且證人壬○○於96年6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小夢」,前3次是「小夢」接的電話,但伊無法確認,是每次以1千元各1小包安非他命,不知重量,指定一地點,由門縫互遞錢及毒品之方式交易,時、地已遺忘云云(第23045號偵卷第150至151頁),且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打0000000000找「小夢」拿安非他命3次,是「小夢」接的,各以1千元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由其他人送毒品給伊,這些所謂其他人有男生、女生,都有成功把毒品交到伊手上,伊有依約定付錢給他們,是由門縫遞錢及交付毒品,伊聽到聲音知道不是丙○○,有看到臉但該處暗暗的,是伊不認識的人。94年12月底開始第1次,到丙○○三重住處,其他2次是在丙○○住處的大馬路旁,由不認識的人拿給伊,在丙○○家用門縫塞給伊的有2次,1次是在丙○○住處巷子口由一名男生交給伊,12月底買1次,第2次是在過後不到1個月買,第3次是在第2次過後不到1個月,所以是在95年1、2月云云(原審第訴2465號卷㈡第127至134頁),是證人壬○○雖證述於94年12月底、95年1、2月向被告丙○○購得各1千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然其對於該交易之地點、方式及對象,其證述前後容有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且為被告丙○○等人所否認,是公訴人前開指摘之犯罪事實殊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故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對象│主文│││││├──┼────┼───────────────────────────────────────────┤│一│辛○○│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叁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伍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共壹拾伍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癸○○│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應與「阿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己○○│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壬○○│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該上揭毒品之塑膠袋壹個(在丙○○處查扣)、以玩具紙││││鈔摺成之紙袋壹佰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