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黃順和 上訴人 黃船 德上訴人 黃嬿錞 上訴人 黃麗華 上訴人 黃基洲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兒 被上訴人 黃昶臻 訴訟代理人 劉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媖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黃順和、長女即上訴人 黃船德 、次女即上訴人黃嬿錞、三女即上訴人黃淑兒、四女即上訴人黃麗華、長男即上訴人黃基洲、次男即被上訴人,故兩造均為王玉媖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王○媖遺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總額計有新臺幣(下同
)868萬3314元。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係王○媖對上訴人黃淑兒之債權160萬元,此有上訴人黃淑兒簽發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分行),未載發票日,面額各80萬元,均指定受款人為王○媖,票號分別為EX0000000、EX0000000之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二紙可證,且上訴人黃淑兒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調查時,坦承確有積欠王○媖借款160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王○媖對訴外人林○典之債權312萬4244元,係因王○媖生前林○典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中市○信)貸款300萬元,由王○媖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里○○路○段○○○○○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權予債權人臺中市○信,99年1月4日王○媖死亡後,南屯路房地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嗣後林○典不繳貸款,致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債權人獲清償金額312萬4244元,兩造因此失去該抵押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兩造承受臺中市○信對林○典之上開債權,故亦屬王○媖遺產之變形,應列入分配。
㈢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計有:⑴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復興路房地),價值為1198萬2754元。⑵其餘婚後財產計有:①汽車1部,價值為3萬元。②○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2萬7950元。③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④國泰世華銀行8614元。⑤臺中福○里郵局存款47萬0701元。以上①至⑤共計53萬8815元。⑶故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共計1252萬1569元(11,982,754+538,815=12,521,569)。
㈣上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既大於王○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請求分割王○媖之遺產。
㈤王○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16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始自
87年間,上訴人黃淑兒向泛亞銀行借貸450萬元,以王○媖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南平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嗣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昱辰後,90年9月28日改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清償對泛亞銀行之借款,並以王○媖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下合稱霧峰區房地)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故上訴人黃淑兒之160萬元積欠王○媖之借款債務與林英典之300元借款債務不同。又王○媖生前贈與子女多少金錢,均依其自由意思決定,上訴人黃淑兒是否未受贈與?果若未贈與,自有其考量,如被上訴人即未獲贈與。是上訴人黃淑兒主張王○媖有將贈與款100萬元從借款債務160萬元扣抵,顯屬無據。果若如此,上訴人黃淑兒理應向王○媖取回160萬元之訟爭支票,至少取回其中一紙80萬元。
㈥上訴人黃淑兒並不否認有向王○媖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唯
辯稱已清償其中140萬元。然以林○典、上訴人黃淑兒夫妻之財務情況,於95年4月12日以林○典名義向臺中市○信貸款300萬元,由王○媖以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該貸款95年4月12日撥款後,林○典、上訴人黃淑兒自始自終均繳息不正常,甚至上訴人黃淑兒另於96年3月向訴外人游麗芳借貸13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嗣因無力繳交本息,於99年間遭法院拍賣,足稽其二人債務清償能力欠佳,焉有能力清償王○媖140萬元。況且,該貸款之本息,既約定由林○典、上訴人黃淑兒清償,其若有能清償本金,當直接向貸款銀行清償,以減輕其利息支出,斷無將本金交付王○媖,而讓自已背負300萬元本金、利息之不利益。
是其主張有清償王○媖140萬元,即違常情。又上訴人黃淑兒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係上訴人黃淑兒私人所製作,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其「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所載,無論收受或取回票據,均未經當事人即王玉媖簽名確認,該欄位自第三欄起至第六欄,反而是由上訴人黃順和簽名,己有可議,況且王○媖與上訴人黃淑兒間之借貸均王○媖親自處理,當時王○媖尚健在,無由上訴人黃順和出面簽收或交付票據、現金。再佐以該簽收簿第三欄至第六欄所載,依其簽收時間計算,前後長達二年(自95年7月31日至97年6月31日),唯其上所示上訴人黃順和簽名字跡,無論筆順、字墨、斜角、字體大小,均一致,一氣呵成,應係同一時間完成,顯見該文書應係是事後填寫。職是該付款簽收簿無足證明上訴人黃淑兒有償還王○媖140萬元之事實。
㈦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係由上訴人黃順和之六名子女表示
,承諾尊重父母對其財產之分配方式,非上訴人黃順和承諾將其名下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黃順和及被繼承人王○媖亦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當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故系爭承諾書並不使上訴人黃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負有移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嗣於本件訴訟後,始於100年7月22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基洲,上訴人抗辯係應代書建議之便宜措施,然因贈與或買賣原因不同,過戶手續會有何不同?為何須要以買賣原因作為過戶之便宜措施,亦啟人疑竇。上訴人另主張承諾書內所載王○媖所有南平路房地,亦登記予被上訴人黃昶臻之配偶劉昱辰名下,然上開房地,早在97年承諾書作成前之91年間已移轉登記予劉昱辰,上訴人未究明承諾書內容,及上訴人黃順和並非承諾書之當事人,竟比附援引,顯屬失據。是以,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上開不動產,仍列入剩餘財產總額計算。
㈧上訴人所之提出「財產歸屬清冊」上有劉昱辰手寫「贈與長
子黃基洲」之記載,係於另案上訴人黃順和對被上訴人、劉昱辰提起返還存款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34號),在該案劉昱辰為使承審法官了解,上訴人黃順和處分其財產之背景所為記載,依該答辯狀所載「3.長子黃基洲現居於此,並以該土地、房屋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自用,被上訴人因長子黃基洲忤逆不孝,不願再贈與,後因上訴人們勸導防黃基洲報復,固被上訴人無奈再贈與長子黃基洲第二棟房屋,並簽立贈與契約詳附件一」,該附件一即贈與契約書,上訴人黃順和有意將所有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簽立時間係99年4月15日,斯時,王○媖已死亡,上訴人黃基洲且未在該契約上簽名接受贈與。劉昱辰在「財產歸屬清冊」上所為記載,僅說明復興路房地於99年4月15日,上訴人黃順和曾有意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但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黃順和於97年11月30日有與上訴人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
㈨ 爰求 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審卷二第306至309頁附表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順和與王○媖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王○媖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且並未有無償取得之情形,是本件關於王○媖之遺產數額究有多少,尚須先扣除王玉媖之生存配偶即上訴人黃順和「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數額,待清算分離後,始為其遺產。故被上訴人遽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各節為王○媖之遺產者,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資產及負債核算結果,僅餘婚後財產53萬8815元,詳如下:
⑴上訴人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黃
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並於100年7月22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與上訴人黃基洲,上訴人黃順和乃履行贈與契約債務,蓋上開承諾事項形式上固為子女相互約定,並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父、母為見證人,實質上為上訴人黃順和、被繼承人王○媖分別贈與不動產予上訴人黃基洲、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均無異議。此觀第3項約定載有:「下列立承諾書之子女無條件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續,唯過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後才辦理過戶,其權利亦同。」可見承諾人確實為上訴人黃順和、被繼承人王○媖,而立承諾書之子女則為上訴人黃基洲、被上訴人等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以其妻名義登記取得「承諾書」第2項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至於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上訴人黃順和因贈與稅免稅額有法定上限,乃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方式將復興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基洲。嗣經中區國稅局以「以上二筆財產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份」核定為219萬9090元,補課贈與稅,此有該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是上訴人黃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確實有贈與債務至為灼然。因此在上訴人黃順和主張對王○媖有剩餘財產並核算其財產價值時,應予扣減之。
⑵其餘財產計有:①汽車1部,3萬元。②○興百貨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權,核定價額2萬7950元。③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核定價額1550元。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614元。⑤臺中福○里郵局存款47萬0701元。以上共計53萬8815元。
⑶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大於上訴人黃順和之婚後財產,上
訴人黃順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是王○媖之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下之餘額始得以分配。
㈢否認王○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存在:
雖被上訴人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然該項私權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即不得遽採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且訟爭支票二紙欠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發票年月日
」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效。因此上訴人黃淑兒就訟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
㈣95年4月12日林○典以王○媖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向臺中市○信貸款300萬元。因王○媖對本筆貸款負有連帶債務人責任,乃要求上訴人黃淑兒簽發交付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含訟爭支票)共六紙交付王○媖收執,嗣經上訴人黃淑兒陸續持現金或客票,共計140萬元交付王○媖後取回其中四紙,餘二紙即訟爭支票。詎料,王○媖未將前揭14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臺中市○信貸款300萬元借款,即驟然去世。前開事實,有上訴人黃順和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存款事件,陳稱:「南屯路一段房地給所有繼承人,因為我太太(即王○媖)把房地設定抵押權,女兒黃淑兒開立300萬元票給我太太,目前還有160萬還沒還,房地被銀行法拍中」等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黃淑兒亦於該案陳述:「有關台○市○○路○段○○○○○號3樓之房地,係母親生前提供擔保作為我先生林○典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當時我開立支票給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清償,我媽媽過世時尚有140(應為160之筆誤)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見該案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有大智稽徵所函附說明書,及上訴人黃淑兒製作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兩紙可考,其中「廠商付款簽收簿」第一頁第一欄載有「○信300萬房貸押票6張」、「票號EX0000000到期日95年9月30日金額250,000」、「已兌現」等記載。同頁第二欄載有「70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0、80萬EX0000000、20萬EX0000000、25萬EX0000000及未押日期」等語,另緊接於EX0000000、0000000、0000000後面用紅筆加註「取回」。第三欄載有「各15,000」「EX0000000、EX0000000至89共12張」、「95年7月31日-96年6月30」及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四欄載有「96年5月3日」、「王○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00,000」及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五欄載有「96年6月16日」、「王○媖」、「取回EX0000000現金250,000」及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第六欄載有「96年12月22日」、「王○媖」、「EX0000000未取回」、「客票290,000AC0000000到期97年6月31日」、「現金350,000」、「尚欠6萬」及上訴人黃順和簽收之簽名。上開簽收薄之記載內容,核與上訴人黃淑兒於99年7月21日函復大智稽徵所內容相符。另「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王○媖設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該對帳單載有95年10月2日託收票款存入25萬元票號0000000,97年6月30日託收票款存入29萬元票號0000000。
前揭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存入之二筆票款之日期、票號與金額與「廠商付款簽收簿」記載內容亦相符合。據上可知,訟爭支票二紙並非上訴人黃淑兒個人向王○媖借款之憑證,且前開向臺中市○信300萬元貸款,王○媖確已收取140萬元。
㈤王○媖生前因將其夫妻名下不動產分別贈與兒子黃基洲、黃
昶臻。另分別致贈子女各1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船德、黃嬿錞、黃麗華、黃基洲均已收到,僅上訴人黃淑兒部分因臺中市○信尚有貸款未清償,故相互扣抵之。故王○媖應自行承擔臺中市○信債務即應為240萬元。
㈥臺中市○信聲請拍賣南屯路房地所獲償金額,其中12萬424
4元係借貸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因王○媖已收取部分金額,故應與林○典未清償金額按比例分擔前開費用。
㈦爰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160萬元及編號13對林○典之債權312萬4244元外遺產,應依原審卷二第274、275頁附表分割。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王○媖遺產範圍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對林○典之債權172萬424
4元(含債權本息、執行費用)」及關於「王○媖遺產未先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部份」應予廢棄。】㈡兩造就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本院卷一第77頁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王○媖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黃順和為王○媖之配
偶,其餘當事人則為王○媖之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7分之1。王○媖死亡前與上訴人黃順和並未訂定夫妻財產制,故王○媖死亡後,如有剩餘財產差額,上訴人黃順和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王○媖於99年1月4日死亡時,留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12等遺產,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編號5之「對黃淑兒之債權」存在,原審判決認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另編號13「對林○典之債權」是否為遺產,兩造尚有爭執)。
㈢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之現金、存款或其他動產、有價證券之總值為53萬8815元。
㈣97年11月30日「承諾書」上見證人及立承諾書人之簽名均為
真正,及99年6月13日「共同聲明書」亦為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出100年1月15
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贈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之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被上訴人「黃昶臻」之印文。前揭房屋及土地,即係復興路房地。
㈥王○媖死亡時仍持有由上訴人黃淑兒所簽發,未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二紙,受款人均為王○媖。
㈦王○媖原所有南屯路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擔保林○典向臺中
市○信借款300萬元債務,嗣由臺中市○信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共計312萬4244元。執行後之餘額由兩造各分得9萬6717元。
㈧大智稽徵所函附之文件內容即黃淑兒函文(99年7月21日發文),兩造對其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
㈨王○媖原所有南平路房地,於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於劉昱辰名下並無對價關係。
㈩兩造對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就
復興路房地在99年1月間鑑定價值1198萬2754元,及台○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在101年7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鑑價結果清冊(總值116萬3756元),均不爭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之遺產,目前已轉換為現金。其中編號6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現金,由上訴人黃順和保管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2之遺產,自繼承後仍有孳息產生。
兩造同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11之遺產變價分割。
兩造同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之遺產,與編號4、6之遺產合
併分割,編號9之遺產並由上訴人黃船德以核定價額2887元先分配取得。
五、兩造於本院爭執之事實:㈠王○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㈡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上
訴人黃基洲之約定債務?上訴人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㈢王○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王玉媖對上訴人黃淑兒有無16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存在,上訴人黃淑兒抗辯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認為不存在,被上訴人未上訴,於本院亦不爭執原判決之認定。是以,本院即無庸自行審認,應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對黃淑兒之債權」不存在,先予說明。
七、王○媖之全體繼承人對林○典可得主張之債權數額為何?㈠王○媖生前因林○典向臺中市○信貸款300萬元,由王○媖
提供其所有南屯路房地設定押抵,於王○媖死亡後,林○典因未續繳貸款,致南屯路房地遭臺中市○信聲請拍賣,臺中市○信並獲清償金額312萬4244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4月19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號執行命令及100年4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午字第9582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821號執行卷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對林○典之債權172萬424
4元(台○○信貸款),為王○媖借用林○典名義貸款,所得款項由王○媖支用,實際借款人為王○媖。王○媖對林英典並無債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南屯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王○媖、賣方為劉○君)為證(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尾款/付款日期95年4月10日/買方向銀行申請貸款300萬元正,配合銀行對保手續,產權過戶及設定連件辦理,貸放下來,撥借交付尾款,尾款付清同時交屋」;第4條:貸款約定二載有「賣方簽約前,以本買賣標的物為擔保,設定抵押之金額為400萬元,實借金額約250元整,抵押權人為台○○信,雙方並依下列約定擇一辦理:乙、買方預定以本買賣標的物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300萬元整,並依第5條規定辦理貸款及代償原賣方就本標的之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依上可知,被繼承人王○媖買受本件房地產時,即約定以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並用以清償該房地產買賣價金之尾款(含代償賣方之原設定抵押債務)。再依「有限責任台中巿第○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可知:
95年4月12日以林○典名義、以本件買賣房地產為擔保品向台○○信借貸300萬元(同上卷第83頁)。依「台○○信放款計息單」(同上卷第84頁)、「台○○信放款收入傳票」(同上卷第85頁)及「台○○信轉帳收入傳票」(同上卷第
86、87頁)等共四紙可知該筆貸款全數均為買方王○媖用作履行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支付價金尾款之用。更由95年4月12日以林○典之名向「台○○信」貸款300萬元,當日貸放下來,「台○○信」未將300萬元匯入林○典之帳戶,卻直接轉帳給:劉○君「000000000」1312元(同上卷第84頁)、劉○君「000000000」250萬元(同上卷第85頁)、劉敏岱「000000000」24萬9344元(同上卷第86頁)、劉○琇「000000000」24萬9344元(同上卷第87頁)。以上共計300萬元。台○○信轉帳給劉○君「帳號000000000」1312元,其「台○○信之放款計息單傳票上備註計息起日095.04.05至計息止日095.04.12放款息1.312元」(同上卷第84頁)。台中○信轉帳給劉○君「帳號000000000」250萬元,其「台○○信之放款收入傳票上備註全部償還250萬元」(同上卷第85頁)。而劉○君係被上訴人之妻劉昱辰之姊,劉○岱、劉○琇亦均係劉昱辰之親人。據上說明,足證本件所涉台○二信借款300萬元,為王○媖向訴外人劉○君購買系爭南屯路房地時,王○媖為支付該筆房地產交易尾款,而借用林○典名義向台○○信借款(同上卷第88頁),並全數用來支付前揭房地產價金尾款,並未有任何貸款金額交付予林○典。是王○媖就前揭「95年4月12日以林○典名義向台○○信之借款300萬元」與林○典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為借名貸款關係。王○媖為事實上之借款債務人,應由王○媖履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前揭銀行借款為遺產之一部。
八、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就復興路房地是否負有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約定債務?上訴人黃順和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請求?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王○媖死亡時,上訴人黃順和名下雖登記有復興路房地所有權,然上訴人黃順和同時亦負有將上開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故該房地不得列入上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黃順和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1月30日承諾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97年11月30日承諾書記載:「下述原為父母名下之不動產,現為釐清日後權責,由其子女做出如下承諾:1.台○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地號為‧‧‧)由長子黃基洲繼承,並無條件取得其所有權及使用權。2.‧‧‧。3.下列立承諾書之子女無條件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可隨時由繼承者辦理過戶手續,惟過戶費用及稅金由取得人自行負擔,若要在父母百年後才辦理過戶,其權利亦同。」等內容,可見該承諾書乃係身為子女者,就父母之特定財產預作分配之協議,並非父母與子女間之契約,該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子女者,並非上訴人黃順和,而上訴人黃順和雖於承諾書簽名,但其僅係承諾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黃順和顯無承諾將復興路房地贈與上訴人黃基洲之意思表示,該承諾書自無使上訴人黃順和對上訴人黃基洲負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自明。再者,復興路房地嗣後於100年7月22日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黃基洲,益徵上訴人黃順和當初於承諾書見證簽名,即非基於贈與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雖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號提出100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黃順和財產清單)」上於房屋及土地欄上有手寫「贈與長子黃基洲」等文字,前揭文字後面有「(附件一)」之記載,並於劃掉後加蓋有被上訴人「黃昶臻」之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非復興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該附件一之贈與契約書,係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後之99年4月15日簽立,上訴人黃基洲復未在該契約上簽名,自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黃順和於97年11月30日有與上訴人黃基洲就前揭房地為贈與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97年11月30日承諾書」真義,係黃順和、王○媖就其固有財產有處分權,彼等同意(或見證)子女就其固有財產之協議,其真義即係黃順和欲將復興路房地所有權贈與黃基洲云云,委無足採。㈢綜上,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並無將復興路房地贈與
上訴人黃基洲之債務存在,故上訴人黃順和於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共計1252萬1569元(11,982,754+538,815=12,521,569)。而王○媖遺產,根據前所述,為如附表一所示,是王○媖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全部總計為395萬9070元,上訴人黃順和婚後財產既然大於王○媖之婚後財產,依法並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是上訴人抗辯:王○媖之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黃順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剩下之餘額始得以分配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九、王○媖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王○媖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王○媖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王○媖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兩造均為王○媖之合法繼承人,王○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原審認定王○媖之遺產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各負擔7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王○媖遺產範圍┌──┬───────────────┬──────────┐│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27,028元及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分行│5,716元及自繼承開始│││-支存存款│後所生之孳息│├──┼───────────────┼──────────┤│3│臺中福○里郵局存款(現金)│289,243元│├──┼───────────────┼──────────┤│4│現金│50,000元│├──┼───────────────┼──────────┤│5│對吳王○西之債權(現金)│120,000元│├──┼───────────────┼──────────┤│6│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5,301元│││股數20347股│核定價額│├──┼───────────────┼──────────┤│7│有限責任台○市第○信用合作社│2,000元│││股數20股│核定價額│├──┼───────────────┼──────────┤│8│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887元│││股數10股│核定價額│├──┼───────────────┼──────────┤│9│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237元│││股數321股│核定價額│├──┼───────────────┼──────────┤│10│臺灣新○商業銀行南台○分行保管│價額1,163,756元│││箱(金飾、玉鐲等)││├──┼───────────────┼──────────┤││新○利3年期滿保險│2,088,902元及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總計:3,959,07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媖遺產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灣土地銀行│27,028元及自繼承開始│由兩造按應│││○臺中分行存│後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各│││款││分得7分之1│├──┼──────┼──────────┼─────┤│2│臺灣新○商業│5,716元及自繼承開始│由兩造按應│││銀行南台○分│後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各│││行-支存存款││分得7分之1││││││├──┼──────┼──────────┼─────┤│3│臺中福○里郵│289,243元│由兩造按應│││局存款(現金││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4│現金│50,000元│三項合併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5│對吳王○西之│120,000元│分之1(其│││債權(現金)││中時○工業││││││├──┼──────┼──────────┤股份有限公││6│時○工業股份│2,887元│司股數10股│││有限公司股數│核定價額│,按核定價│││10股││額2,887元│││││先分由上訴│││││人黃船德取│││││得)││││││├──┼──────┼──────────┼─────┤│7│寶○證券股份││變價分割,│││有限公司股數││所得價金由│││20347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8│有限責任台○││變價分割,│││市第○信用合││所得價金由│││作社股數20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9│新○金融控股││變價分割,│││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價金由│││股數321股││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臺灣新○商業││變價分割,│10│行保管箱(金││所得價金由│││飾、玉鐲等)││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新○利3年期│2,088,902元及自繼承│由兩造按應│││滿保險│開始後所生之孳息│繼分比例各│││││分得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