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珊
杜易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藝珊、杜易輿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藝珊因故不滿其姊夫 葉英雄 、外甥 葉逢炫 (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向林藝珊之母林招治續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店面,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21時許,其見葉英雄協同友人杜易輿、 歐士鴻 (起訴書誤載為葉逢炫)隨同林藝珊之弟林兩家一同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欲與之洽商續租事宜(杜易輿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將上址2、3樓間鐵門關閉以阻擋杜易輿等人進入,並與杜易輿爭吵,嗣林藝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棟公寓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樓梯間,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等語公然侮辱杜易輿,杜易輿不甘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臺語)公然侮辱林藝珊,而分別足以貶損杜易輿、林藝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藝珊、杜易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即得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兩家、林招治、 林吳素文 、歐士鴻於偵查中,及證人葉英雄於101年11月
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5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46至148頁),被告二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林藝珊、杜易輿,及證人林兩家、林招治、林吳素文、葉英雄、葉逢炫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葉英雄、歐士鴻案發當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89頁),均係在審判外所為,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林藝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證人即被告杜易輿、證人葉英雄、葉逢炫等人上揭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被告杜易輿則表示不同意證人即被告林藝珊、證人林兩家、林吳素文、林招治等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二人所不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係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本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查被告林藝珊、杜易輿、證人葉逢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葉英雄於101年7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檢察官未令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亦不符合上述解釋上之2種取得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因認該等陳述並不具備證據能力。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被告二人就上述㈠至㈢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對於下述其他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因欲洽談上址1樓店面續租乙事而在上址樓梯間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林藝珊辯稱:伊在證人林兩家上樓後即將上址2、3樓樓梯間的鐵門關閉,被告杜易輿一直用力的搖鐵門要伊下樓,伊並沒有罵被告杜易輿三字經云云;被告杜易輿則辯稱:伊遭被告林藝珊辱罵時,僅有回說伊母親剛往生,不要侮辱伊母親,並沒有罵被告林藝珊「瘋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藝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等語辱罵被告杜易輿乙節,業據證人葉英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與被告杜易輿、證人歐士鴻在上址1樓店面碰面,要一起去談房屋續租之事,剛好伊小舅子即證人林兩家回來,證人林兩家開門後, 伊有 進到樓梯間,但伊走得比較慢,爬了2個階梯就聽到2樓鐵門關起來的聲音,伊就沒有再爬上去,只有證人 毆士鴻 及被告杜易輿上樓,伊就站在1樓聽,證人毆士鴻及被告杜易輿上去
1、2分鐘後伊就一直聽到被告林藝珊罵三字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被告林藝珊罵被告杜易輿流氓,後來伊退回騎樓下,該處就可以聽到吵架的聲音,伊聽到證人毆士鴻及被告杜易輿下樓為止,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杜易輿叫被告林藝珊開門,其他沒有聽到,因為伊只能聽到他們大聲吵架時候的音量等語(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歐士鴻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好像是因被告杜易輿打電話給伊,約伊去談房租續租合約問題,伊到場後,有看到被告杜易輿、證人葉英雄及葉逢炫在1樓聊天,後來要上去找被告林藝珊談合約,遇到證人林兩家回來,證人林兩家有問伊等來這邊幹嘛,證人葉英雄就說是要上去找他姐姐談房租的問題,證人林兩家後來有無再說什麼伊忘記了,後來證人林兩家開了樓下的鐵門,伊等就跟著上樓,當時林兩家走最前面,被告杜易輿走中間,伊走最後面,證人葉英雄有無跟上來伊不確定。二樓及三樓中間有個鐵門,證人林兩家開鐵門上去,伊與被告杜易輿站在鐵門外面沒有上去,伊站在走道上,被告杜易輿站在偵卷第120頁鐵門外的平台,被告林藝珊站立的位置伊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她的聲音。在樓上待了約15、20分,剛開始被告杜易輿有問被告林藝珊說不是已經說好房子要租給伊等,需要考慮,其他的對話內容伊不太記得,但是後來被告兩人好像就開始吵架,被告林藝珊好像說被告杜易輿是流氓,說她會怕不敢開門讓被告杜易輿進來,當時林藝珊好像也有講三字經,就是問候媽媽的那句,嗣被告杜易輿講話的口氣變大聲了,好像回說其親戚跟被告林藝珊什麼關係,被告林藝珊怎麼可以罵其媽媽等語,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後來講一講伊等就下樓了,因為在該處也沒有進展。在偵查中伊說上樓的人有葉逢炫乙節伊也已經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背面),雖證人歐士鴻在偵查中誤稱案發當時係證人葉逢炫跟著上樓等語,惟酌以斯時證人歐士鴻係跟著被告杜易輿上樓,對於其身後尚有何人跟上未及注意,以致在偵查中誤認係證人葉逢炫隨同進入上樓,即有可能,且衡以證人葉英雄、歐士鴻二人就其餘案發過程所述互核一致,並與渠等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上亦相符合;且證人葉英雄係被告林藝珊之姐夫、證人歐士鴻亦係因上址店面續租之事才與被告林藝珊有所接觸, 衡情渠 等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林藝珊之可能,堪 認渠 等所證述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杜易輿亦有於前揭時、地,在遭被告林藝珊以前詞辱罵後欲離去之際,以「瘋女人」一詞辱罵被告林藝珊乙節,亦據證人林招治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確有看到被告杜易輿至上址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及迭據證人林兩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門後,被告杜易輿推了伊一下,伊爬上樓之後,拿鑰匙出來開啟3樓的門,伊進門之後被告林藝珊趕快把門鎖起來,被告杜易輿一直搖門,並叫被告林藝珊下樓。後來伊大嫂即證人林吳素文從4樓探頭下來,有看到被告杜易輿,並問說是誰一直在搖門,嗣證人林吳素文從4樓走樓梯下來3樓樓梯間。 伊和 被告林藝珊當時站在3樓鐵門後方,還沒有進入3樓的客廳或廚房,該處可以看到
2樓被告杜易輿站立的位置。後來伊有聽到被告杜易輿要離開下樓之前,罵被告林藝珊「瘋女人」,聲音很大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證人林吳素文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剛做生意回家沒多久,聽到3樓有人吵鬧,當時伊人在廁所,過了10幾分之後伊才下樓來看,伊看到被告林藝珊、證人林兩家站在三樓的走道,伊下來之後也站在他們旁邊,因為3樓樓梯間有一個紅色的神明燈,所以伊有看清楚是被告杜易輿在樓下鐵門那邊,一直叫被告林藝珊下來,伊下樓之後待了約5、6分,後來被告杜易輿走之前,罵一句「瘋女人」就走了等語相符一致
(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雖渠等二人與被告林藝珊有親屬關係,然渠等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所述仍相核一致,且酌以本件被告杜易輿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嫌,僅得處以拘役或罰金刑,渠等二人當無甘冒偽證罪最重可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之風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杜易輿確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之必要,因認渠等所述之情,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雖證人林兩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林藝珊都沒有說話云云(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61頁),惟已與證人葉英雄、歐士鴻二人上揭所證述情節不符,且本院審酌被告杜易輿等人當日係為與被告林藝珊洽談上址店面續租一事而上樓,渠等對被告林藝珊既有所求,若非如證人葉英雄、歐士鴻二人所述:即被告林藝珊口出惡言辱罵被告杜易輿在先,被告杜易輿豈會無故以「瘋女人」一詞辱罵被告林藝珊,而致雙方談判破局?堪認證人林兩家上揭證述係為袒護被告林藝珊而虛捏之詞,不足為採。又證人林吳素文係在被告林藝珊、杜易輿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約十幾分鐘才從4樓下樓察看,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可知其並未全程在場目睹本件案發過程,且其所在位置離上揭案發地點又有2層樓高之距離,故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下樓後看到被告杜易輿在敲鐵門要被告林藝珊下去,被告林藝珊怕得要死都沒有罵云云(見偵卷第144頁),應係因其在4樓時因距離關係未能聽見被告林藝珊之辱罵聲音,嗣其下樓時被告林藝珊已停止辱罵被告杜易輿所致,非可採為對被告林藝珊有利之認定。再雖證人葉英雄、歐士鴻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杜易輿有罵人云云(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葉英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斯時站立位置只能聽到大聲吵架時候的音量等語;證人歐士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杜易輿一起下樓,伊走在前面,離開時,被告杜易輿有無罵「瘋女人」伊不確定,因為伊走下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9頁),且 審酌渠 等二人與被告杜易輿有一定交情,始會協同至上址洽商店面續租乙事,故其等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杜易輿辱罵云云,亦係基於人情壓力而為之虛偽陳述,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杜易輿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杜易輿辯稱:被告林藝珊在案發後與伊談話過程中均未提及伊當日有辱罵其「瘋女人」乙事,並有明白承認其實伊二人沒有吵架云云,雖為被告林藝珊所是認,然被告林藝珊亦陳稱:其係希望被告杜易輿等人趕快和平的搬走,不要節外生枝,覺得沒有必要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提出合理之解釋,故非可執此遽認被告杜易輿辯稱其沒有辱罵「瘋女人」云云可採。
㈣、又上址除1樓店面出租予證人葉逢炫外,2樓亦分租予案外人 巫猛傑 ,3、4樓則分由被告林藝珊、證人林兩家,及證人林吳素文居住,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之大樓外觀、樓梯間各樓層彩色照片8張及各戶實際居住人年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至121頁),足認上址
2、3樓樓梯間係屬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被告二人在上址樓梯間分別以「幹你娘」、「賽你娘」、「你是流氓」,及「瘋女人」等語互為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藝珊、杜易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錄音帶,被告杜易輿所提出之精神內科就診病歷,據渠等二人所述暨參酌渠等所自行製作之譯文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13至137頁、第
145至166頁),均未能以之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二人素不相識,係因上址店面續租之事而有接觸,被告林藝珊竟率爾先以「幹你娘」等惡語對被告杜易輿為辱罵,被告杜易輿因不甘受辱,亦以「瘋女人」一詞辱罵被告林藝珊,彰顯其二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行為均屬不當,兼 衡渠 等之行為對對方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均仍一再飾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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