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35號
民國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尉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方素清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市監金字第裁3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尉洋於民國101年7月2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28.4公里之限速每小時100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逾應到案日期之101年8月14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監金字第裁3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22日23時33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系爭路段時,被國道警察從最內側車道攔截並要求伊路肩停車,停下來後舉發機關拿手持雷射槍告知我超速,當時雷射槍上只有顯示數字沒有拍攝到伊車輛超速的照片。而當時系爭路段車不多也不少,舉發機關如何判定超速者是伊?何況現在為高科技時代,照相機高速拍照之能力非常好,在沒有照片證明的情況下,伊是否可以合理懷疑超速的人不是伊?現行法律都要求要有證據佐證,舉發機關單憑數字沒有照片如何證明?故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能提出採證照片,僅憑測速器無法證明
其超速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乃係當場舉發案件,經執勤員警現場以雷射測速器測速攔查而開立舉發,並無如固定式測速器具之照相功能,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
7條之2規定,當場舉發並未設有類如逕行舉發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之限制,則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難謂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無從認定。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衡情當無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而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懲處之理,且該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何糾葛怨隙,實無誣陷原告之必要,足認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於舉發當日即101年7月22日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則於原告101年8月14日提出申訴時,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1年8月6日)30日內,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舉
發機關警員認定有「因行車速度每小時136公里,超速36公里(測距168.1公尺)」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當場舉發,惟原告當場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舉發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通知單上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7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1月15日所為之北市監金字第裁36-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舉發機關10
1年9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本件舉發員警所判定本件違規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無誤?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㈣雖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測速雷射槍上只有顯示數
字,並無照片可佐證,且當晚系爭路段車不多也不少,舉發機關如何判定超速的人即是伊云云。惟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舉發機關係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非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39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0年9月17日、有效期限:101年9月30日)進行測速採證,即利用雷射光束瞄準行進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輛偵測違規車輛之行駛速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9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之準確度應堪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行時速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2.又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黃世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系爭路段處執行取締超速。當晚我以雷射槍編號TS000393號雷射槍測到系爭自小客車行速為時速136公里、測距168.1公尺,當我執行測速時,我把雷射槍拿回來交給同仁 王友民 ,他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我就隨即跟隨當時被測速的車輛拿出指揮棒攔車,對方沒有停車,我才加速尾隨上去攔;雷射槍測速時,先用目測,看哪部車比較快,再去比較,用雷射槍中間一個點鎖定,我今天有帶同型的雷射槍,透過上面的圓鏡頭,扣扳機,出現紅點瞄準車道上跑道,一次只能測到一部車,且有無鎖定有聲音為輔助,其發出聲音均不同;當時我們車停在路肩,我攔他,他車就過去,我才加速追上去攔,並拿測速槍數據給原告看,請他出示證件,並開單請他簽收,原告有拿證件,但說不簽收也沒有收受舉發單,我們有告知應到案日期,且亦有告知會寄給他;原告懷疑可能會測到別的車,該型號之雷射槍每次只能鎖定一部車,不會有他部車輛同時被測,一個點只能測一部車;當天測到這部車超速,我把雷射槍收回來,王友民就會接手,因為是在半夜,我們無法以車型判斷,所以只能以車輛燈光目視其行進。28.4公里處是一個過彎,過彎速度快,會與其他車輛有很明顯的速差;我們透過雷射槍看他的車,他走在那個車道,我會一直盯住他的車就是怕他變換車道,當時原告並沒有變換車道,若如原告所說他有開霧燈,則該燈光既然不一樣,就更好辨認,就更不會有誤判的情形;且距離168.1公尺,就我們而言是很短的距離,絕對不會有錯誤,我們夜間可測到3、4百公尺而舉發,何況當時距離只有168.1公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當庭拍攝其所攜帶之同型雷射測速槍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據證人王友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車停於外側路肩,由黃世良拿測速槍打開車門、窗戶向後方測速,當下我坐旁邊配合測速人員,巡邏車配有兩支後視鏡,一支是給我副駕駛座觀察後方車輛,當下看到原告所開的車,因為是夜間,看到這台車車燈速度比別的車快,我與黃世良都有看到,因為我們經常做測速工作,所以大概知道行車速度是否超速,我們看到原告的車比較快,手就會放在開警示燈位置旁,等黃世良唸出數據,我就馬上開警示燈,告示用路人路上有狀況,黃世良就把雷射槍交給我,我接到後,目視那台車過了以後,我們再從後方向前攔停;我們不可能有誤判車輛之情形,當下我也是看後視鏡發覺該車移動速度較快,所以才會做按警示燈之準備,我接過雷射槍時,眼睛是看著後視鏡,等到車經過,我把雷射槍拿過來,眼睛都一直看到後視鏡,等到車經過,我們要追上前,這段期間我們所見的目標車輛都是一致的;那時是夜間23時許,沒有很多車,不會擾亂我們的視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此核與證人黃世良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察有提示測速槍的數據,但我當時好像沒有注意去看數據,因為我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此可上開證人確有以雷射測速儀測得違規車輛之行車時速無疑。另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倘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超速行駛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專業認知判斷已足,現實上並無可能另有其他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有拍攝照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再酌以證人黃世良、王友民身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述之理。據上,應認證人黃世良、王友民警員之上開證述,足堪採為憑信。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是原告執前詞質疑舉發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尚非有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36公里)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到案聽候裁決,而參照違反情節輕重程度,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