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30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59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竊盜(共6罪)等11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9、1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究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抑或受刑人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不及查詢受刑人之意願,而尚不明瞭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切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遽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0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6│││毒品│月,如易科│28日6時8│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4月30│法院101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署101年度│簡字第1788號│日│簡字第1788號│││││臺幣壹仟元│尿向前回溯│毒偵字第40││││││││折算壹日│96小時內之│5號│││││││││某時││││││├─┼─────┼─────┼─────┼─────┼──────┼───┼──────┼────┤│2│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月,如易科│12日0時10│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6月29│法院100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許│署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日│易字第4394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53││││││││折算壹日││1號│││││├─┼─────┼─────┼─────┼─────┼──────┼───┼──────┼────┤│3│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月,如易科│12日4時23│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6月29│法院100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署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日│易字第4394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53││││││││折算壹日││1號│││││├─┼─────┼─────┼─────┼─────┼──────┼───┼──────┼────┤│4│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月,如易科│13日3時40│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6月29│法院100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署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日│易字第4394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53││││││││折算壹日││1號│││││├─┼─────┼─────┼─────┼─────┼──────┼───┼──────┼────┤│5│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月,如易科│13日3時45│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6月29│法院100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署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日│易字第4394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53││││││││折算壹日││1號│││││├─┼─────┼─────┼─────┼─────┼──────┼───┼──────┼────┤│6│竊盜│有期徒刑伍│100年7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月,如易科│15日4時40│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6月29│法院100年度│月2日││││罰金,以新│分│署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日│易字第4394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2453││││││││折算壹日││1號│││││├─┼─────┼─────┼─────┼─────┼──────┼───┼──────┼────┤│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0年9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8│││毒品│月,如易科│7日0時50│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7月12│法院101年度│月14日││││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署101年度│易字第1767號│日│易字第1767號│││││臺幣壹仟元│回溯96小時│毒偵緝字第││││││││折算壹日│內之某時許│216號│││││├─┼─────┼─────┼─────┼─────┼──────┼───┼──────┼────┤│8│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柒│100年8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7│││盜│月│23日15時許│方法院檢察│法院100年度│5月31│法院100年度│月10日││││││署100年度│易字第3769號│日│易字第3769號│││││││偵字第2325││││││││││6號│││││├─┼─────┼─────┼─────┼─────┼──────┼───┼──────┼────┤│9│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捌│101年2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1年│臺灣桃園地方│101年9│││毒品│月│9日10時許│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7月27│法院101年度│月10日(││││││署101年度│審訴字第721│日│審訴字第721│聲請書誤││││││毒偵字第79│號││號│載為101││││││6號││││年9月11││││││││││日)│├─┼─────┼─────┼─────┼─────┼──────┼───┼──────┼────┤│10│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1年2月│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101年│臺灣桃園地方│101年9│││毒品│月,如易科│9日10時許│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7月27│法院101年度│月10日(││││罰金,以新││署101年度│審訴字第721│日│審訴字第721│聲請書誤││││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79│號││號│載為101││││折算壹日││6號││││年9月11││││││││││日)│├─┼─────┼─────┼─────┼─────┼──────┼───┼──────┼────┤│1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捌│101年4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1年│臺灣新北地方│101年10│││毒品│月│20日21時20│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9月27│法院101年度│月16日│││││分許為警採│署101年度│易字第2072號│日│易字第2072號││││││尿前回溯96│毒偵字第35│││││││││小時內之某│96號│││││││││時││││││├─┼─────┴─────┴─────┴─────┴──────┴───┴──────┴────┤│備│1.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註│2.編號9、10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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