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告潘○○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配偶之胞弟,於民國104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與伊發生口角,竟先將電風扇朝伊踢去,致伊遭電風扇撞擊後,再以左手扯住伊頭髮,以右手毆打伊頭部、臉部,並於拉扯間抓傷伊左手及右腳,致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上嘴唇割傷、背部挫傷、左手與右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患有情緒更加低落、暴躁、失眠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以及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是被告既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病症、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於104年8月17日、10月8日及105年2月1日而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5元,且因此於104年8月31日至105年4月13日至長庚醫院止痛門診就醫6次,於104年8月27日至12月17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5,760元,並因此半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6萬元,另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66,3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病症乃為原告對醫師之不實陳述,非醫師經由科學方法檢查、診斷之結果,伊爭執之,且原告早已罹患多年精神疾病,應非伊上開行為所造成,又其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而至止痛門診就醫,亦非伊上開行為所致,因此原告至精神科、止痛門診就醫之醫療費、交通費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因情感性精神病及失眠症狀而無法工作,並無根據,應不得向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況其主張其每月工資6萬元,亦毫無根據。此外,原告僅受輕傷,又無法證明其系爭病症為伊上開行為所致,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其得為請求,其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因與原告具口角爭執,竟將電風扇朝原告踢去,再以左手扯住原告之頭髮,以右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並拉扯原告之左手及右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原告踢去電風扇,再以左手扯住原告之
頭髮,以右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並拉扯原告之左手及右腳,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有上開朝原告踢去電風扇、毆打、拉扯原告等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傷害行為另致伊患有系爭病症、疑似頭部
外傷後頭痛,亦得就此部分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舉長庚醫院104年10月8日及105年2月1日、5月9日、
5月11日、7月6日、7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乃分別載明:「據病患所述,於104年8月16日受家庭暴力之後,情緒更加低落、暴躁、失眠、坐立難安」、「據病患所述,於104年8月16日受到家庭暴力之後,經常性頭痛、噁心、腰痛」等語,並分別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焦慮症、其他失眠及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簡附民卷第8頁、第1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7頁、第69頁),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關於家庭暴力等記載均為原告向醫師所為之陳述,而屬原告自己之想法,應難據以認定原告患有系爭病症,且其所患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焦慮症、其他失眠、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即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焦慮症、其他失眠及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得否認定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該院乃函覆原告係自95年2月起即長期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並經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症等,此與長期之衝動個性、家庭衝突、生活壓力有關,且其於104年8月31日、9月21日、10月26日、11月23日、105年2月1日、4月13日、5月11日至長庚醫院止痛門診就醫,主訴104年8月16日遭受外力撞及頭部、頭部挫傷後有頭痛症狀,惟此僅為原告個人主訴,實難依104年8月16日發生之單一事件解釋,此有長庚醫院
105年7月1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39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以長庚醫院為原告之就診醫院,對其病況應甚為熟悉,復具醫學專業,其上開判斷應可採信,則原告既自95年2月起即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且此乃係與長期之衝動個性、家庭衝突及生活壓力有關,即難認原告患有上開情感性精神病等病症係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至止痛門診就醫固主訴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惟事實上難以該單一事件解釋,且此為原告之就診醫師依原告之就診記錄及病歷而為之判斷,則原告之就診醫師於知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始有至止痛門診就醫紀錄,仍認無法以單一事件解釋,此即難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始有至止痛門診就醫之紀錄逕認原告之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患有系爭病症及其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乃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長庚醫院104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乃載明原告
於104年8月27日、9月24日門診加強抗憂鬱劑及抗焦慮劑之劑量,且104年8月27日病歷資料載明遭受小叔及婆婆之家庭暴力,因此情緒非常煩躁不安、睡眠中斷,乃增加藥劑劑量等語,足見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行為而致精神疾病加劇、惡化云云,惟原告病歷於104年8月27日記載「遭受小叔、婆婆之家庭暴力」等語,且原告於104年8月27日、9月24日門診有增加藥劑劑量之情,固有前述病歷資料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70至101頁、簡附民卷第8頁),然依原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0至101頁),原告乃於103年8月28日、9月4日、10月2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5日及104年1月22日、2月12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
7月30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22日均有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原告自103年8月起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頻率多為約1個月1次,且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原告之就醫頻率並未提高,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日亦未至精神科就醫,而係於約10日後之104年8月27日始至精神科就醫,衡情其若因系爭傷害行為而致其情感性精神病等患疾病情加重,造成原有藥劑劑量不足,應無不即為就醫之情,是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致原有之精神疾病加劇,即非無疑,況看診醫師並非原告之家人,該段關於遭受小叔、婆婆之家庭暴力等記載應係依據原告所述為之,且原告向醫師陳述之內容既為來自小叔與婆婆之家庭暴力,即非系爭傷害行為單一事件,是應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約10日就診時精神科醫師用藥加重,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精神疾病加劇、惡化,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患有系爭病症,且患有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所患精神疾病加重乃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就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8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6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至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行為患有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而須至止痛門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乃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不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是原告因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而至止痛門診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於104年8月31日至105年
4月13日至長庚醫院止痛門診就醫6次,於104年8月27日至12月17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5,76
0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患有系爭病症,且患有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所患精神疾病加重乃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而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是其因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精神疾病而至止痛門診、精神科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為而致6個月無法從事原擔任之看護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衡情尚屬輕微,應不致影響原告從事看護之工作,又原告尚不能證明患有系爭病症,且其所患之上開精神疾病、疑似頭部外傷後頭痛等病症並不能證明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或因而加重,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該等病症致無法工作,亦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王○○,以證明原告是否受雇於證人王○○、每月薪資及其是否於104年8月16日後請假等情,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不至影響其工作,而不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此調查,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其既因系爭傷害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照顧服務員,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耐火工程,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465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是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20,46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