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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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韋呈霖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許啟彬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1號、
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3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稱內惟派出所)警員,於104年8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見聲請人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5286-G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下○○○區○○○路與明倫路口禁止停車之紅線斜坡地段,復見自上開路口附近火鍋店飲酒結束而至對街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之聲請人返回前揭停車處,即質問聲請人身分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訛後,聲請人遂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欲啟動移離紅線地段,詎被告明知聲請人坐在駕駛座上、車門未關閉、左腳踩在車門門框上、右腳踩著煞車板,緩慢移動車輛,並無違法情事,且被告與其他2名員警均站在車門內區,聲請人亦無駕車逃逸之必要,竟基於殺人犯意,舉起已上膛開保險之警槍近距離開槍射擊,貫穿聲請人胸口,造成聲請人肝臟撕裂傷、腹內膿瘍及右肺積水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主要採信員警證詞,認被告係依警械使用條例合法用槍,然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警員使用警械必須係有維持社會治安,逮捕拒捕、脫逃人犯或維護警員自身安全等情形,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故警員需認識非使用警械不足以達到目的等事實,本件被告稱:「我不知道,可能是撞到以後,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槍枝就打出去,因為事情來的太突然,聲請人急速後退,造成我身體無法預期的狀態下撞到聲請人而擊發」等語,則其開槍行為既係誤擊,即非有意使用警械,與警械使用條例要件不符,前揭處分書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又被告稱案發緣起聲請人突然開車急速倒退,若果如此,應會造成被告向外摔倒在地,臉部或手部受傷,甚至可能身體、手、腳遭車輾過,豈會僅有左小腿擦傷?況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研判,案發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為開啟狀態及被告係站立在車門與駕駛座門之扇形區域間開槍,再由車內俯視圖照片可證被告站在門內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朝聲請人胸部心臟開槍,被告站立高度正好係聲請人坐在駕駛座椅背時胸部之高度,復由證人即在場員警 鄭育明 稱:人若遭車門拖行會往後退等語,均與被告辯稱:當時因重心不穩跌倒側趴在聲請人身上時,持槍之手就撞擊到身體造成槍枝擊發云云,完全不符,且該勘察報告既認子彈一發由聲請人左胸射入貫穿,亦與被告稱擊中聲請人腹部不合;另從現場圖觀之,聲請人汽車係停在路旁紅線上,前有電線桿阻礙,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往前衝再後退,且停車處比馬路突出,亦不可能往後急衝;參以案發現場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多人,面對手無寸鐵之聲請人,應可以人數優勢、專業技能制伏聲請人,無用槍必要,且擊中聲請人靠心臟致命部位,業已違背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處分書卻視而不見;此外,員警出勤均備有秘錄器蒐證辦案過程,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再議狀聲請調取密錄器卻未見調取,足見員警供述證詞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始不敢提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述時
地持警槍射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媒體報導新聞及照片等為據。而其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1號、105年度偵字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由證人即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鄭育明及龍華派出所員警 林正 三證述內容,可證被告辯稱其與鄭育明及 林正三 結束路檢攔查勤務結束恢復巡邏職務之際,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即由其與林正三上前盤查徘徊於該車旁之聲請人身分並發現聲請人身上有酒味,聲請人則否認駕車並陳報不實身分證字號後快速跑往系爭車輛,旋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內並發動引擎,其與林正三見狀亦尾隨在後,由其扳開駕駛座車門以側身用腳抵住車門邊縫隙,聲請人為求脫逃,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復見前方有停放車輛,仍不遵從其停車指示而以倒車方式撞擊停放後方由鄭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車輛,致其因左腳遭車門夾住拖行、身體傾斜,亦使其手持開保險之警槍因身體傾斜碰撞、誤觸而擊發,射中聲請人腹部等語,並非虛言;其次,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證及彈道比對結果,彈道方向為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以駕駛之方位描述),彈道依序貫穿駕駛座椅背右前側、駕駛座椅背右側面、駕駛座椅右側旁中央置物箱左側板外側、駕駛座,最後穿越點菸器上連接無線電呼叫器插頭之彈著痕後掉落於中央置物箱內,研判案發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為開啟狀態,且員警係站立在車門及駕駛座間之扇形區域開槍,倘被告係面對聲請人對話後持警槍朝處於駕駛座內之聲請人開槍射擊,彈道方向應係車門開啟處朝駕駛座之直接正向,非如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之彈著處及左往右、上往下等顯示身體不穩情狀下射擊等情,是聲請人指述被告殺人情狀云云,實屬有疑;又參以被告既係因身體傾斜碰撞、誤觸而擊發,堪認其非有意擊發傷人甚或意在殺人,況依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及聲請人指訴,可判斷聲請人所受槍傷係近距離槍擊,被告為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茍其有殺人本意,應不致在近距離情形下卻無法擊中聲請人要害,且開槍後即通知救護車送醫,益徵其無殺人本意;另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臨檢及巡邏勤務發現可疑車輛,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詢問徘徊於該車旁之聲請人身分並發現聲請人身上有酒味,之後發生上揭聲請人不依指示之駕駛車輛行為,恐有危及身處駕駛座車門內側之自己,甚至衝撞與其同行、處於聲請人車頭前方之鄭育明,足認其及鄭育明生命、裝備均有受危害之虞,其依法使用警槍,雖發生聲請人受傷結果,但既屬依法令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受有傷害即認其有重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等罪嫌,遑論具有殺人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案發前不久,已被警方發現○○○區○○路、裕誠路有故意急行左彎製造出剎車、輪胎摩擦聲音之現象,案發時又被發現有違規停車及車輛所有人有喝酒情形,警方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加以盤查及查證,而聲請人於查證過程中,除有喝酒、所報身分證號碼與名字不符外,系爭車輛亦經警方電腦查出似有車牌與排氣量不符情況,聲請人在查證過程中突然上車並啟動車輛,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
5條規定,被告等員警自得使用警械並命聲請人停止各項舉動;又證人鄭育明、林正三已證述聲請人有駕車前進、後退並撞及後方警車之情形,且證人林正三另證述伊與被告係在聲請人駕車前進、後退各一次後才拔槍警戒,經核拔槍時機尚無過當情形;原偵查結果,認為本案聲請人會受到槍擊,係因被告依法盤查仍以身體擋住系爭車輛車門之過程中,已命聲請人停止各項舉動,聲請人仍有移動車輛之行為,致其夾在車門縫隙之左小腿因而遭拖行、身體傾斜,使其手持已打開保險之警槍因身體傾斜碰撞、誤觸而擊發,尚難認其有舉槍正面故意對聲請人射擊之情狀,經核亦與彈道勘察報告顯示之方位相符,整個過程並經證人鄭育明、林正三結證明確,始認其殺人未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論述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無不當之處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於104年8月1日凌晨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
車輛○○○區○○路與明倫路口違規停放,復因被告與其他
2名員警即鄭育明、林正三○○○區○○路、南屏路口一帶結束臨檢勤務並恢復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違規情事而質問聲請人並查詢車籍號碼,之後聲請人即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發動引肇移動車輛之際,遭被告持警槍射擊受有肝臟撕裂傷、肺積水等傷害,被告左小腿亦受有擦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證人鄭育明、林正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行照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在案發前不久,經警發現○○○區○○路、裕誠路
有故意急行左彎製造出剎車、輪胎摩擦聲音之情,嗣被告與鄭育明、林正三巡邏時在案發地點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並於質問聲請人之際發現聲請人有喝酒情形,此據證人鄭育明、林正三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復有抽血檢測資料存卷可參(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是此時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與鄭育明、林正三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查證身分。而於警方查證之際,聲請人突然上車並啟動車輛,未關閉車門即向前行駛再倒車,當時被告、林正三站在駕駛座旁,鄭育明則站在系爭車輛前方,被告在聲請人移動系爭車輛之際,曾出聲喝止乙情,經證人鄭育明、林正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伊上車後有移動系爭車輛,且被告係站在車門內區等語,從而以被告及鄭育明、林正三所站立位置,被告移動系爭車輛確有事實足認其3人之生命、身體、裝備等有受危害之虞,且經勸阻仍未停車,則被告取出警槍並打開保險,其拔槍時機實無違警械使用條例第4、5條規定甚明。其後,在聲請人倒車之際,被告夾在車門縫隙之左小腿遭到拖行而致身體傾斜,進而誤觸警槍並擊發,則據被告供稱:當時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倒退,我想要儘速脫離危險區域,但在轉身脫離之際遭車門撞擊,因此重心不穩跌倒側趴在聲請人身上時,警槍因撞擊到我及聲請人之身體擊發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林正三於偵訊證稱:聲請人後退時,被告出聲制止,但聲請人仍繼續倒車,被告身體就倒下來,就在這個剎那間,被告所持警槍就擊發出去等語,及證人鄭育明於偵訊證述:聲請人前進後又馬上後退,過程中聽到被告說你已經撞到我了,請你停車,不然我就要使用警械,聲請人卻仍踩油門後退,之後就聽到槍響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 卷可佐 ,經核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研判結論暨所附照片顯示:彈道方向係自駕駛方向之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案發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係開啟狀態及被告係站立於車門與駕駛座間之扇形區域開槍等內容一致,足徵被告當時係因遭撞擊致身體傾斜而誤觸擊發警槍,尚難認有何殺人故意。
⒊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告稱被告係面對其
對話後持警槍朝其近距離射擊,則彈道方向應為車門開啟處朝駕駛座之直接正向,與前揭勘察報告所述彈道明顯不符,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其次,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使用警械情形,並未僅限定在持警槍射擊之情況,雖然不起訴處分書未明確區分而有混淆被告符合上開條例第4、5條規定之行為究係指誤擊或刻意擊發(但屬依法令行為)之虞,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明確指出符合上開規定者係指被告取出警槍並命聲請人停止各項舉動之行為,其後擊發係屬誤擊,故聲請意旨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先稱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條例規範,又稱其開槍係屬誤擊,理由前後矛盾云云,自不足採。再者,遭車門撞擊拖行後之跌倒方向,應視被告站立方向及其與車門之角度位置而有不同,跌倒所受傷勢亦會因撞擊力道、拖行時間長短而有區別,當不能一概而論,參以前揭聲請人指述、被告供述、證人鄭育明及林正三證述內容,被告當時站立角度乃係面對被告而非車輛前方,且自聲請人移動車輛至被告擊發警槍,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在遭系爭車輛撞擊拖行後,旋即跌倒誤觸擊發警槍,更非遭直接強力撞擊在地,是被告所述情形尚非顯不合理。又聲請意旨提出現場圖佐證系爭車輛前方有電線桿阻礙,停車處比馬路突出,故聲請人不可能往前行再往後退云云,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鄭育明及林正三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在斑馬線上,距電線桿尚有一小段距離,且以該電線桿位置,稍往左前方行駛即可避開,並非處於完全不能前行之狀態,另停車處比馬路突出亦與是否能往後急衝無涉,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另案發當時在場警員包括被告雖有3人,但聲請人駕車往前行再往後退,業已危及在場警員,已如前述,且面對行進中之車輛,同時有遭撞擊可能時,使用警槍制止並無違警械使用條例規範,其後誤觸警槍而擊發,雖擊中聲請人,然此與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不同,當不能將該規範套用在本件誤觸擊發之情況。此外,聲請意旨主張依卷內鼓山分局104年7月31日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顯示,被告與鄭育明、林正三應備有密錄器、V8蒐證器卻未見調取,足見員警供述證詞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始不敢提出云云,然檢察官基於前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等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且證據相互勾稽亦無不符,則在事實已臻明確之情形下,檢察官依事證衡量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辯稱或證人鄭育明、林正三之證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