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聲請人若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採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法院即應駁回該聲請,並無另行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事證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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