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元
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元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林晉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永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元於民國103年6、7月間之某日起,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或45,000元之代價雇用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並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建物為經營據點,其等之經營方式乃藉由向不特定人發送印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貸款小廣告,或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其等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借款人之用,以進行貸放款業務。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初之某日,乘 黃金松 需錢孔急之際,由黃俊元化名「 小胖 」出面貸予30,000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000元,且先行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僅交付27,000元與黃金松,並當場要求黃金松簽發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
000000號、發票日104年3月2日)、並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作為擔保,其後即以每10日為週期,由黃俊元本人,或由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接續向黃金松收取6期之利息(共計18,000元,計算式:6期×3,000元=18,000元【又依上開約定利息及所貸與之實際本金換算,即月息33.33%、年息400%,計算式:9,000元÷27,000元×12×100%=400%】),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接獲黃金松報案,於104年7月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106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俊元、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松於警詢中關於其向被告4人所共組之地下錢莊貸與款項、約定利息、化名「小胖」之人為被告黃俊元等情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背面、36頁及背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61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證人黃金松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票號:579247號、發票日104年3月2日)、證人黃金松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各1張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警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另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查本件證人黃金松雖名為向被告4人借款30,000元,惟經先行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後,被告4人實際僅交付27,000元予證人黃金松,因此,所預扣之3,000元並未實際交付給證人黃金松,自不能認係貸與之本金一部分,故本案被告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證人黃金松之27,000元為準。則以被告4人實際交付被害人黃金松27,000元之款項,並約定每10日為1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000元等節,此業經證人黃金松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4人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約高達400%(計算式:3,000元×3【因每10日為1期,故每30日即1個月即為3期】)÷27,000元×12月=40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於借款後隨即扣除頭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應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且業據證人黃金松供述在卷,已如上述,應足認被告確有乘證人黃金松急迫情形下,而貸以金錢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即共組地下錢莊)及行為分擔(即被告4人或出面貸與金錢或收取利息等),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4人貸款與證人黃金松之後續6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貸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黃俊元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林晉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俊元、林晉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從而,被告黃俊元、林晉宇均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
值青壯年,理應均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為圖不法厚利,共組地下錢莊,乘被害人黃金松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約400%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亦常迫使借款者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衡其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黃炫逢、卓永祥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資料,此有被告黃炫逢、卓永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黃俊元、林晉宇之前科資料,已因構成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模式,即被告黃俊元實基於本件主要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黃炫逢、林晉宇、卓永祥之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黃俊元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溫室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育有2子;被告林晉宇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被告黃炫逢為大學肄業、目前販賣水晶、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被告卓永祥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本院卷第56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被害人黃金松交付之利息總額僅為18,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4人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參酌前開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所自稱之如上所示經濟條件,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4人各自經本院宣告之罪刑項下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查本件供被告4人聯繫證人黃金松使用之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見警卷第18頁)、未扣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證人黃金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33頁背面),然行動電話亦用於一般日常生活之通訊連絡,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4人所有,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避免檢察官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至印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貸款小廣告,以及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亦為被告4人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4人所共組之地下錢莊,因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即18,000元,已如上述,然上開18,000元之實際所得人,為主要經營該地下錢莊之被告黃俊元,至其餘被告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等人,則均係由被告黃俊元以每人每月40,000元或45,000元之代價所雇用,此業據被告黃俊元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亦為被告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各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而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則可知法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又考之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禁止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得,則依本件被告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既受雇於被告黃俊元,而共組地下錢莊等情觀之,其等上開所得每人每月40,000元或45,000元之代價,應係基於其等與被告黃俊元間之民事契約(僱傭)關係,並非因本件犯罪所得,況前揭18,000元已給付與被告黃俊元(此據被告黃炫逢、卓永祥分別於警詢中供稱:伊收取利息都交給被告黃俊元等語;被告林晉宇於警詢中供稱:伊幫被告黃俊元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背面、第12頁背面),是上開18,000元,自顯非本件被告林晉宇、黃炫逢、卓永祥所有或其等本件犯罪之直接犯罪所得,故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18,000元,應認屬於被告黃俊元所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黃俊元犯罪所得18,000元沒收,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如附件所示為警扣案之物(警卷第18頁所示編號25除外)部
分本件為警於104年7月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1061號搜索票,前往被告4人所共組地下錢莊據點執行搜索,固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然查如附件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無涉(警卷第18頁所示編號25除外,詳見本判決上述㈠部分),此觀之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欄⒉所記載:「警方查扣如附件所示物品中,另有多位借款人所開立之支票、借款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被告4人對附件所示借款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等語自明(見本件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