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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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謝濠全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判決,扣案如附件編號1、9所示之物(詳111年保字第47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61萬1033元,餘款394萬967元未據宣告沒收,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上開附件編號1、9所示金額,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本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之物,後檢察官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犯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聲請人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雖聲請人所指扣案金錢之餘額,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惟上開金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扣
案之上開金錢餘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