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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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4號、111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係指原審判決被告羅冠鈞無罪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119頁),該些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曉」(起訴書以「甲」稱之,並說明
可能為 鍾耀輝 ,但未能確認,被告稱「曉」即為鍾耀輝,此處以「曉」稱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中旬某1日,由被告依「曉」之指示在嘉義市後庄麥當勞速食店,販賣1包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包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於同月中旬某1日,被告再依「曉」之指示,在嘉義市○○一帶河堤處,販賣3包愷他命及5包毒品咖啡包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故認被告此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數位鑑識申請書、車籍資料、通聯調查報告表、對話紀錄、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7包、IPHONE手機、K盤1個(含刮片2張)、夾鏈袋1包、愷他命20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據。
三、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有依「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曉」共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陳述「曉」即鍾耀輝等語,而本案亦扣得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毒品,且從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警4535卷第83至93頁、97至114頁),雖也有諸多疑似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明確供稱「....上面雖然有叫我拿半張給 柏成 ,但是我沒有幫他拿毒品給柏成,我沒有回覆他這則訊息,....交易沒有記在備忘錄裡面。因為都是很臨時的,我也沒有經手毒品的價金,鍾耀輝也沒有叫我記,是他自己跟人家收錢」(見原審卷第54頁),故卷內手機備忘錄之紀錄即檢察官上訴所指如附件所示對話,並無法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就被告於上述時、地究係將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出售予何人部分,就販賣之時間均僅泛稱「110年10月中旬某3日」,就販賣之對象亦僅泛稱「不詳成年男子」,不僅未於起訴事實載明購毒者姓名,亦未提出可資確認購毒者身分之任何證據,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並特定被告係在何時間販賣毒品予何人之犯罪事實。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如附件所示被告手機於110年10月21日、10月23日與「曉」之對話擷圖,認此應可為被告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然則,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曉」(或鍾耀輝)與相關購毒之證述以證明該對話確為被告與其犯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話,且公訴人就被告前述販賣毒品之販賣之時間均僅泛稱「110年10月中旬某3日」,販賣之對象僅泛稱「不詳成年男子」,實無從勾稽而得前述被告與「曉」於110年10月21日、10月23日之對話擷圖即屬公訴人所指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對話,本件實無其他可以補強被告所述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地點、數量等自白之客觀證據,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判處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部分,係因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涉】。
五、原審以被告前述公訴人所指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上述被告手機於110年10月21日、10月23日與「曉」之對話擷圖已可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為真實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被告所涉因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而涉犯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編號品名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驗前淨重共計44.71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28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4.4761公克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淨重共計27.81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934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72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夾鏈袋1大包附件:
(出處見警4535卷第84頁)「曉」:拿半張給柏成。(10月21日)「曉」:000@000000.com(10月23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手機備忘錄之截圖)被告:我剛剛給他250這樣還有250還沒對給你「曉」:我想不起來你想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