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 吳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達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詳111年保字第4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人所涉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銀行法等案
件,前於民國111年間經執行扣押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贓證物品保管單可按(本院金上重訴卷第157至159頁)。
㈡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14頁),故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違禁物、供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追徵之留存必要,不起訴處分書或原判決亦無宣告沒收,本院同此認定,依據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