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11號聲請人 周德治
周淑媛 周淑英 相對人 周莊麗華
周碩彬 周美智 周愷智 周德政 周德敏 周欣穎 周智怡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周德政、周德敏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萬陸仟壹佰零叄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叄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莊麗華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周德治、周淑英、 陳周淑媛 各負擔7分之
1;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各負擔7分之1;被告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各負擔21分之1;被告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莊麗華各負擔28分之1)。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8,720元│98年9月10日繳納│├───────┼────────┼─────────┤│複丈費│4,000元│99年5月19日繳納│├───────┼────────┴─────────┤│合計│252,72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繳)│└───────┴──────────────────┘附表二(金額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負擔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周德政│1/7│36,103元│├────┼────┼────┤│周德敏│1/7│36,103元│├────┼────┼────┤│周欣穎│1/21│12,034元│├────┼────┼────┤│周智怡│1/21│12,034元│├────┼────┼────┤│周怡秀│1/21│12,034元│├────┼────┼────┤│周碩彬│1/28│9,026元│├────┼────┼────┤│周美智│1/28│9,026元│├────┼────┼────┤│周愷智│1/28│9,026元│├────┼────┼────┤│周莊麗華│1/28│9,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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