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相對人既同意將系爭公債作為小孩扶養費用,卻又以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扶養費用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重複請求。又聲請人已補足應給付之扶養費用,且無遲誤一期以上扶養費用之情形,相對人竟藉故執行。退步而言,相對人亦積欠聲請人金錢債務及公債本息,該款項足以抵銷聲請人所遲誤之扶養費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並請求鈞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756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據本院97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委託保管公債之訴訟,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案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所提起前揭返還委託保管公債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是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而聲請停止執行,顯與法定停止執行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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