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且被告家中有生病之爺爺,雙親又忙於工作無人照料爺爺,被告自羈押以來一直擔心家中之狀況,據此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或定期向管區分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程序已有逃亡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始將被告緝獲歸案,經限制被告之住居所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自89年3月20日起迄今亦均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戶籍住址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本院因此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板院輔刑涵科緝字第106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警方於99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路口將被告緝獲到案,被告於99年1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的父母有跟我說法院有寄單子來等語,顯見被告應知悉涉案經法院傳喚,其不依傳喚到院開庭,逃亡事實至為明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難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