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趙光明與 王先念 均為新竹市○○路○○○號敦煌大樓住戶,兩人互不相識, 陳奐融 則為該大樓管理員。趙光明於民國100年4月12日7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前揭大樓1樓大廳,先因細故與王先念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奐融見狀即上前阻止,詎趙光明不服制止,加以反抗欲掙脫,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抓傷陳奐融頸部兩側,致陳奐融受有兩側頸部之長條狀挫傷(最寬0.6公分,最長12公分),左頸有6道傷痕、右頸有7道傷痕等傷害。趙光明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只是社區養的狗」之穢語辱罵陳奐融,足以貶損陳奐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奐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趙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奐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先念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王增燎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幀。
(五)訊據被告趙光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你只是社區養的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奐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奐融制服我時,因我要掙扎才會造成告訴人可能有受傷,但我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奐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因為我要制止趙光明與王先念間之衝突,反而激怒了趙光明,趙光明就來攻擊我,主要攻擊我頸部兩側,用手抓傷我的頸部。趙光明攻擊我後,就罵我是社區管委會養的狗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4562號偵卷第14、37頁),並為證人王先念於偵訊時證述:(是否有看到趙光明攻擊陳奐融?)我是有看到趙光明用手一直抓住陳奐融的脖子,趙光明有大聲辱罵說陳奐融是他花錢養的狗等語明確,及證人王增燎於警詢時證述:(你有無親眼目睹趙光明攻擊陳奐融?攻擊何部位?有無使用器具、武器?)有,臉部及頸部,沒有使用武器、器具,是以徒手方式。(陳奐融遭攻擊後之傷勢為何?受傷部位為何?當時有無流血?)受傷部位為頸部遭抓傷,當時頸部破皮,沒看到有流血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9頁),互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兩側頸部之長條狀挫傷(最寬0.6公分,最長12公分),左頸有6道傷痕、右頸有7道傷痕等傷害等情,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亦與告訴人陳奐融所指訴遭受傷害情形及證人王先念、王增燎2人證述內容等因此會導致之傷勢情形相符,足認應為實情。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及犯行,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並未全度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