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第5行「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應補充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3時許」。
⒉證據部份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40018」。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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