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桂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明桂前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99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劉明桂不知悔改,擔任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容溶護膚坊」負責人時,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罪意思,在上址店內,於10
0年5月22日媒介及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 廖珈玄 為性交行為,並依每次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除每次扣除2,200元作為廖珈玄等提供性交服務之代價外,餘款800元歸劉明桂,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嗣於
100年5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由警員 陳書程 喬裝男客,前往該店內,由劉明桂向陳書程介紹「全套收費3,000元、每次60分鐘」,並將陳書程帶至店內3樓包廂,指示廖珈玄至該包廂為陳書程指壓數分鐘後,褪去全身衣物,正要對陳書程提供性交服務之際,陳書程當場表明身分,並扣得廖珈玄持有之保險套2個及劉明桂所有之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明桂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珈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譯文表各1份。
(四)扣案之保險套2個、潤滑液1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明桂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容溶護膚坊」媒介店內成年女子廖珈玄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陳書程為性交行為,並容留之,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詳載上開事實,惟漏未論及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論罪:
1、核被告劉明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劉明桂前已有兩次妨害風化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竟又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3、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保險套2個,為證人廖珈玄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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