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謝松宏 相對人 陳宜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重訴字第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0年5月5日應為扶養費之給付未如期給付為由,以鈞院9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
2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就未到期之費用視為全部到期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鈞院9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之「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一期應係指於每月之5日至次月之4日,又上述僅謂一期不給付,而非一期屆期未給付,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子女扶養費直接匯入相對人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戶內,足證非指聲請人未於當月之5日匯款,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係指聲請人至次月份仍未給付前月份之扶養費用方屬「一期未給付」。㈡聲請人於100年4月30日至中國大陸出差,於100年5月6日晚上9時許返臺,故方未能於5日匯款,而翌日即5月7日、8日適為週六、週日之假期,故聲請人未未能於假日為匯款之行為,然聲請人立即於回國後之次個工作日即100年5月8日匯款予相對人,故聲請人既已為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當月扶養費之請求權即因聲請人之清償而告消滅。㈢聲請人並非無故不於約定之期日匯款,且扣除兩日之假日不論,聲請人僅遲延一日,且除此次之外,聲請人就扶養費之給付從未為任何遲延,故相對人僅因聲請人一日之遲延即為本件執行之聲請,顯為權利濫用,況聲請人並非不給付,亦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不符,故相對人之聲請顯違法亦無理由。㈣本件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91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民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2萬元(原係726萬扣除已給付之4萬元為722萬元),執行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479號提存金(504萬元及利息)及99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64號、
100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223號假扣押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經管之「聯發科技員工持股會信託專戶」中關於聲請人之受益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6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24,500元(7,220,000×5%×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0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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