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A0286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3月30日1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8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14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乃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到案申訴(並未陳報實際駕駛人),經核原舉發之超速交通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罰鍰方面:如以時速每小時114公里行駛於台北市○○路○段(該處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過該處規定之速限40至60公里,罰鍰為2千元,然如以相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罰鍰則為3千元,在市區○○○○○路之時速,罰鍰反而較少,輕重顯有失衡,違反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並無明文規定超速之處罰,是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引該條例第40條處1,200元以上2,40
0元以下之罰鍰,否則以時速每小時250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如以該條例第33條作為處分依據,最多罰鍰僅為6千元,如此該條例第43條將會有疑義。
(二)速限不當:交通管制工程處訴願答辯書中提及「速限不一致,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異議人在土城時,速限為每小時
110公里,然駛至國道3號北向38公里處時,時速則降為每小時100公里,而該處有何需調降時速之理由?此速限不一致,影響駕駛人行車安全。
(三)綜上,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8公里處,其行車時速達每小時114公里,已逾該路段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闡釋在案。查主管機關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依高速公路、市區○道路或其他重要道路之不同而為區別裁罰,乃鑑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其他重要道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且發生事故亦較嚴重,是主管機關為達維持交通往來安全之目的,自得斟酌以上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規範,並非法所不許,異議人稱以相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卻處以不同之罰鍰,顯有違論理法則、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速公路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依其超過之時速未滿20、40、60公里而為不同之處罰,惟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並無裁罰之規定,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除前2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
6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5項規定:「前3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而查嚴重超速失控,為近年來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之主要因素之一,係屬主觀蓄意,且惡性重大之違規,尤以超速50公里以上者,其安全煞停時間與安全煞停距離加倍,駕駛人視野減半,其危險性急速增加,故立法者為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另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用以遏止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43條既已就嚴重超速者,另有特別加重之處罰,則苟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處罰,是異議人辯稱以同樣超過規定速限60公里者,在高速公路僅為6千元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至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超速之處罰,業據說明如前,異議人所稱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超速云云,顯有誤會。
3、又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位土城交流道與中和交流道間,最高速限自92年4月15日調整為100公里/小時迄今均未變更;中和交流道以北,屬多隧道路段,最高速限仍維持90公里/小時;土城交流道以南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速限標誌;接近土城交流道前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指示、北向41.7、41.5、41.3等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另於北向39.15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6年6月11日公警六交字第0960671444號函文可參。是以,主管機關依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且該路段沿途均設有明顯最高速限標誌,接近土城交流道前設有「前方速限降低」之指示,另於北向39.15公里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以昭公示,是該等行政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對於逾越該法定速限之超速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依法取締遏阻,自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行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員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自屬合理妥適,異議人指摘該等速限係屬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高速公路超速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所辯情詞,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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