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新臺幣15,900元(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執行後,嗣聲請人經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號、同年度執全第41號、同年度存字第64號、同年度東簡字第98號卷宗查核無訛。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據資料,據此,尚難認已對相對人完成催告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甚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