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及併案審理(96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暨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暨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3月29日、89年
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099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96年1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②於96年1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復因毒癮,又接續於同年月18日上午6許時,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於①96年
1月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微量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個。②96年1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併案書載為零點八零公克,應予更正)、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得予以起訴,固本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鑑驗確成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且有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已為其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①另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相距十餘日,公訴人認屬集合犯,尚不違社會評價,爰以壹罪論之,因此,有關併案之96年1月18日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屬壹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被告辯稱:96年3月仍有施用等語,僅係其自白,無證據可佐,且與本案相距月餘,於社會通念,難認係一罪關係,附此敘明。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分別求刑一年四月,六月,尚嫌太重,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⑤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十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雖原審法院至同條例施行後始借提到案審判,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據此,本件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併到案,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爰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⑥扣案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暨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毀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