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詩經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散佈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月25日出租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166之6號房屋與甲○○經營「 萬家珍 養生餐廳」後,即迭因自來水申設事宜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同路段166號旁之超商處,向乙○○、丙○○2人指摘甲○○所經營之上開餐廳內所販賣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9條以下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條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經查:
(一)證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經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95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19頁),復無其他例外規定得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具結後陳述渠等證詞,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製作完畢後,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已受有擔保,且本院審酌其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已分別傳訊證人乙○○、丙○○到庭行交互詰問,業使被告就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疑點獲有進一步澄清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丙○○二人交談,惟辯稱:伊並無指摘甲○○所經營之「萬家珍養生餐廳」(下稱萬家珍餐廳)內所販賣的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僅有與乙○○、丙○○探討該餐廳的經營方向、探討用塑膠桶裝的果醋是否會釋放毒素,有無檢驗合格、經營腳底按摩有無聲請執照、證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證人乙○○、丙○○攀談,並指摘萬家珍餐廳內所販賣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乙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伊2人於95年9月1日第一天到養生餐廳內工作,於同日晚上6時左右,2人在超商門口喝飲料時,被告自行過來攀談,除了講述被告與養生餐廳間使用飲水機、房租的問題外,並以台語發音講述養生餐廳的果醋「沒有經過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之語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復證人丙○○亦證稱:「(你與乙○○在談什麼,為什麼被告會坐過來與你說話?)就是因為我們在談「萬家珍餐廳」的事情,我還有以手勢比向「萬家珍餐廳方向,被告可能以為我們是客人要去用餐.......」等語,並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在超商前坐的位置離「萬家珍養生餐廳」多遠?』,乙○○回答:「大約20-25公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經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00號第14頁至第15頁)互核以觀,被告以「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語句向證人乙○○、丙○○指摘「萬家珍餐廳」之果醋時,證人乙○○、丙○○於其位於超商前之位置經由目視即可看見「萬家珍餐廳」招牌,已可特定被告所指摘之餐廳;且證人乙○○、丙○○亦證稱於本案案發日前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10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認識證人乙○○、丙○○2人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87號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有向一般不特定人指摘萬家珍餐廳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這家店賣的東西果醋不好,沒有經過衛生署核可,喝了會死人」與審判中證述「賣這個果醋不知道會不會死人」產生歧異,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萬家珍的果醋是大陸進口,喝了不知道是否會死人」與審判中證稱:「他們家的果醋也沒有經過檢驗合格,喝了可能會死人」亦有所不同,足認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真正的講法是以台語發音,且被告所述雖然是問句,但意思乃是肯定句(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丙○○亦證稱被告以台語所講之內容翻成國語是可能會死人或比可能還嚴重的意思(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故上開講法上之差別乃因語言翻譯所致,不致影響被告所表達之語句之意涵,且證人丙○○於聽聞被告傳述前開語句,於回到「萬家珍餐廳」內時,即向店內人員表示餐廳不能繼續經營,有人在外面對餐廳為負面宣傳等語(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足證被告所傳述之前開語句已足以貶損「萬家珍餐廳」之名譽,使一般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經營「萬家珍餐廳」銷售營業額之百分之5為被告所可獲得之利潤,若被告毀謗「萬家珍餐廳」名譽,對被告並無益處,且伊於前開時、地僅有與乙○○、丙○○討論用塑膠桶裝之果醋是否會釋放毒素問題云云,然查:證人乙○○、丙○○證稱:當天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到釋放毒素以及果醋包裝的問題(見本院96年7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第13頁);被告復自承與告訴人間迭因自來水之申設及租約事宜發生爭執(本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乙○○、丙○○亦證稱被告有跟彼等提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1頁),準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本有糾紛存在,足認被告有以前開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此據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本案被告所述「萬家珍餐廳」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一事,已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被告雖不需證明其所陳述之事為真實,惟依照「真正惡意原則」,若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過於輕率疏忽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仍須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所述果醋未經檢驗合格乙事,從未向經濟部查證(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0頁),復自承曾經飲用萬家珍餐廳所販售之果醋多次,並無出現問題(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被告如對告訴人所販賣之果醋是否經過檢驗合格有所懷疑,理應向告訴人查證,或以出租人之身分要求告訴人將該果醋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向乙○○、丙○○指摘萬家珍餐廳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等語,使一般不特定人就「萬家珍餐廳」果醋之食用安全性產生懷疑,致生負面評價,損害「萬家珍餐廳」之名譽,被告所為前開指摘,具有誹謗故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具體指摘萬家珍餐廳之果醋「未經檢驗合格,吃了會死人」,毀損「萬家珍餐廳」之名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又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之糾紛,竟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