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民國96年7月10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69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55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南京西路口處,未顯示右後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南京西路,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擦撞同向行駛在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輪及車身,甲○○因而人車向右傾倒在地,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不僅未協助甲○○就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同向行駛在後之機車駕駛人 劉亨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坦承於於上揭時地右轉南││││京西路時,曾自後視鏡看││││見證人甲○○機車倒地,││││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中之證述。│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後││││輪因而擦撞到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前輪,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僅停留約3秒即││││加速離去之事實。││││3.證明證人甲○○之重型││││機車車頭變形,車身刮││││掉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漆││││之事實。│├──┼───────────┼───────────┤│三│證人劉亨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停││││留在現場約3秒鐘,隨即││││加速駛離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證人甲○○因本件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禍受有傷害及被告未留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上│││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事故現│││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場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2.馬偕紀念醫院95年12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0950││││004208號函附之甲○○││││車禍當日急診病歷影本││││1件。││├──┼───────────┼───────────┤│五│1.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損│證明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自│││照片8張。│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輪圈變│││2.肇事現場照片及證人邱│形,且證人甲○○之重型│││志政之重型機車損壞照│機車亦因擦撞車頭變形,│││片6張。│車頭前檔板亦刮下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漆,兩車撞擊││││之力道強大,足以使駕駛││││人察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芳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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